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474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137X6。
负责人:刘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郑金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俊强,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余俊强之妻。
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5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3414988L。
法定代表人:李波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被告余俊强、***、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姑和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双方的贷款合同,判令被告余俊强立即偿还截止到2019年12月8日贷款本金266463.95元,利息7519.50元,罚息480.1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其它利息、罚息、复利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余俊强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余俊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余俊强、***名下位于孝汉大道以北,天仙路以西全洲盛世城A区2幢1单元2303号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余俊强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余俊强借款用于购置孝汉大道以北,天仙路以西全洲盛世城A区2幢1单元2303号房屋;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9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自2013年4月8日至2028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O%,借款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被告余俊强、***用所购房产作抵押,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第16条、17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4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余俊强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在原告多次要求其按时还本息,被告拒不按月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
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1、本案的债权债务是被告余俊强因购房向原告贷款,原告应向被告余俊强主张权利,本案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也未正式办理,我方公司的担保义务应已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余俊强、***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人还款保证书》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与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未提交税务部门的正式专用发票佐证,故不予采信。
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余俊强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申请借款390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余俊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出具《还款人还款保证书》和《参与还款人还款保证书》。
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俊强借款用于购买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天仙路与董永路交汇处的“全洲盛世城”A区2栋1单元2303号房屋;借款本金39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13年4月8日至2028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O%,借款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被告余俊强、***用所购房产作抵押;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第16条、17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全部到期,以及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项下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余俊强、***亦予以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的的预告登记。此后被告余俊强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被告余俊强、***、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余俊强、***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余俊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请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余俊强偿还截止到2019年12月8日的借款本金266463.95元、利息7519.50元、罚息480.1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其后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俊强、***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余俊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余俊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双方办理的抵押预告登记,因该商品房的抵押预告登记不等同于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预告登记只是设立了一个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属于一种可期待的权利,并不等同于抵押权登记,应认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无权就预告抵押登记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余俊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余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余俊强、***、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余俊强偿还偿还截止2019年12月8日借款本金266463.95元、利息7519.50元、罚息480.1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其后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俊强、***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余俊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被告余俊强、***、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余俊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截止2019年12月8日借款本金266463.95元、利息7519.50元、罚息480.18元,合计274463.63元;并以借款本金266463.9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三、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余俊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345元,由被告余俊强、***、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或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 祝道华
人民陪审员 陈新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嘉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