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杨某、洪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31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137X6。
负责人:刘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郑金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陈述诉、增加变更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代为申请各种评估、鉴定,代为申请保全、强制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办理领款手续。
被告:杨某,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汉大道以北天仙路以西全州盛世城A区。
被告:洪馨,女,201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孝汉大道以北天仙路以西全州盛世城A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汉大道以北天仙路以西全州盛世城A区。系洪馨之母。
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5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3414988L。
法定代表人:李波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孝感分行”)诉被告洪馨、杨某、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孝感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姑,被告杨某、洪馨法定代理人、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孝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洪坚强签订的贷款合同立即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对洪坚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拖欠贷款本金292033.99元,利息4639.34元、罚息115.53元(暂计至2019年1月9日)及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罚息、复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全洲公司对洪坚强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合同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洪馨对被继承人洪坚强拖欠原告上述借款合同本息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洪坚强提供抵押位于孝汉大道以北、天仙路以西全洲盛世城A区2幢2204室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洪坚强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8月2日原告与洪坚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洪坚强向原告申请贷款3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28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3年8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9万元。
为确保原告与洪坚强签订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洪坚强自愿将名下位于孝汉大道以北天仙路以西全州盛世城××区××室房屋作为本合同下的抵押,并办理了孝感市房预字第××号商品房预售抵押登记预告登记。
合同还特别约定:如洪坚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算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抵押权,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有被告承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洪坚强多次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而洪坚强已于2017年8月1日死亡。洪馨作为洪坚强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判令洪馨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洪馨、杨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我半年内把房屋卖掉偿还该笔贷款。
被告全洲公司辩称,洪坚强与建行签订的合同,购买房屋后并办理了抵押。没有办理正式抵押的责任在原告,我们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全洲公司没有担保义务。律师费、保全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建行孝感分行与洪坚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洪坚强提供贷款39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全洲公司出售的位于孝汉大道以北天仙路以西全州盛世城××区××室房屋。贷款期限180个月,即从2013年8月9日至2028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借款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利率的调整于每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进行调整。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即洪坚强以其购买的位于孝汉大道以北天仙路以西全州盛世城××区××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9日,双方到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号:孝感市房预字第××号)。被告全洲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事项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2013年8月9日,原告建行孝感分行向洪坚强履行了发放贷款39万元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洪坚强多次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至成讼。
另查明,2011年3月14日,洪坚强与杨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洪坚强于2017年8月1日死亡,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子洪鼎,其女洪馨,其父洪向东、其母宋春桃、其妻杨某。洪向东、宋春桃、洪鼎、杨某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洪坚强遗产的继承。截至2019年12月8日,原告建行孝感分行按照年利率4.9%计收利息。洪坚强偿还借款本金97966.01元、利息99539.7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033.99元,利息16969.04元,罚息2073.70元,合计311076.73元,未予偿还。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洪坚强所提供的抵押房屋未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建行孝感分行与洪坚强、被告全洲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洪坚强发放了贷款39万元,洪坚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杨某虽然放弃继承洪坚强的遗产,但是本案贷款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洪坚强死亡后,洪馨作为接受继承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9%,逾期还款的加收50%计收罚息,即按照年利率7.35%计算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3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合同约定,被告全洲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并未在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取得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书。现因上述免责条件未成就,被告全洲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被告全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对洪坚强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洪坚强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到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设立抵押登记,并未取得抵押权,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数额,且律师费并非本案必需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坚强下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借款本金292033.99元,利息16969.04元,罚息2073.70元(截至2019年12月8日),合计311076.73元,及后期利息(以本金292033.9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7.3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此款项由被告洪馨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被告杨某、洪馨、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纳受理费5752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或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婷
人民陪审员  朱 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新玲
书记员胡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