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小建、湖北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02民初1004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钟长林,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系**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小建,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后湖闸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844767279。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5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3414988L。
法定代表人李波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2360-9。
负责人贺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诉被告*小建、湖北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惠公司)、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兵、被告*小建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被告鼎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洁、被告全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2日21时53分,被告*小建酒后驾驶鄂K×××××号小型越野车沿孝感市黄陂路行驶时,将靠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重伤。被告*小建作为肇事司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在单位被告鼎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全洲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故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小建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37677.3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11467.70元、抢救费用1840.65元、自购药品费用18743元、辅助器具费用5626元)、后期医疗费(据实赔付)、残疾赔偿金4490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264.27元、后期护理费2460714.96元、交通费12212元、住宿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62915.18元,判令被告鼎惠公司、全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小建酒后驾驶鄂K×××××号车辆将原告撞成重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三、讯问笔录两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小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讯问时,承认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鼎惠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证据六、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鄂K×××××号车辆属被告全洲公司所有,该车辆存在缺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全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七、保险单两份。证明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八、医疗费票据若干。证明截至2016年7月6日,原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合计511467.70元的事实。
证据九、抢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抢救费1840.65元的事实。
证据十、购药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的要求购置白蛋白等药品,截至2016年7月6日,支付费用合计18743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医疗器具购置票据十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院的要求购置医疗器具,截至2016年7月6日,支付费用合计5626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收据、证明各两份,户口本、工资明细、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以130元/天的价格雇请护工照顾,原告亲属全天候陪护,截止2016年7月6日,发生护理费40264.12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截至2016年7月6日,原告亲属及陪护人员往返孝感和武汉,支付交通费合计12212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住宿费票据若干。证明截至2016年7月6日,原告陪护人员在护理期间产生住宿费20000元,原告仅保留1500元票据的事实。
证据十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83,终生误工、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为70000元或据实赔付的事实。
证据十六、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小建辩称,肇事的鄂K×××××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人作为被告鼎惠公司的专职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鼎惠公司承担;被告全洲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鼎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00元,该款应当从赔偿额中予以扣减;另外,原告的诉请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小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暂收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小建亲属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款11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小建亲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03000元的事实。
被告鼎惠公司辩称,被告*小建虽为本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得到公司的同意和授权,为其个人利益擅自用车,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且其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且部分没有依据,相关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另外,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鼎惠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鼎惠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全洲公司辩称,被告*小建醉酒驾车且肇事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发生时,鄂K×××××号车辆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车辆远右灯不合格是事故发生时的碰撞所致;本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辩称,事故是由肇事者醉酒驾车引起,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肇事车辆投保时,本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且部分依据不足,亦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提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详细向投保人介绍了合同条款内容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已盖章确认商业保险适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版)的事实。
证据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年版)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酒后驾驶且醉酒肇事、肇事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小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六无异议,被告鼎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十六无异议,被告全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七、十六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十六无异议;原告**、被告鼎惠公司、全洲公司、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被告*小建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小建、全洲公司、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被告鼎惠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小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病历资料相印证,对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其不足以证明产生了相关的护理费用;对证据十三、十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没有确定护理等级。被告鼎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小建酒后驾车不是职务行为,被告鼎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病历资料相印证;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票据与病历记载的名称不一致;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治疗药品应在医院购买或医院出具证明后另行购买;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无原告名称,且该费用应在医院发生;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且费用过高;对证据十三、十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没有确定护理等级。被告全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所出具,且车辆隐患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鼎惠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并未经过年检;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灯光不合格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保险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外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有病历资料相印证;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票据与病历记载的名称不一致;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治疗药品应在医院购买或医院出具证明后另行购买;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无原告名称,且该费用应在医院发生;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且费用过高;对证据十三、十四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对证据十五有异议,认为没有确定护理等级。原告**对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为格式合同,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被告*小建、鼎惠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告知单上未注明时间,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全洲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为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所采集,且有被告*小建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为交警部门所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为相关专业机构受交警部门委托后所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有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九,有相关医疗机构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部分票据注明有原告的名称且有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部分未注明名称或与原告名称不一致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一,所购用品为湿纸巾、护理垫、纸尿片、气垫床等,为合理的辅助器具开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其中两份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孝感林园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注明吴艳2016年7月份的工资为3535.51元,不能证明其全天候陪护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十三,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0元;证据十四,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为3000元;证据十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一、二中的保险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相一致,告知单有被告全洲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1时53分,被告*小建醉酒驾驶鄂K×××××号小型越野车沿孝感市黄陂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孝感市肉联厂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导致车辆与在路边行走的案外人陈勇灿及原告**相撞,造成陈勇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小建驾车逃离现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5)第4209012015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小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陈勇灿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676.35元。次日,原告**转入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门诊检查及治疗费用1840.65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9日、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分别为282127.16元、183061.42元、30512.42元、2978.60元,合计498679.60元,住院时间一共182天。2016年6月23日,原告**转到鄂州市中医医院,至2016年7月2日,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982.25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先后在湖北正和大药房、国药控股(湖北)汉口大药房、鄂州市君安大药房等处自购人血白蛋白等治疗药品,支出费用18743元(实际数额为20254.6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28日,原告**因购买湿纸巾、护理垫、纸尿片、气垫床等治疗辅助用品,支出费用5626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亲属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6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7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三级,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83,后期医疗费70000元或据实赔付,终身误工、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还查明,鄂K×××××号车辆属被告全洲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1日,该车辆由被告鼎惠公司借用。被告*小建是被告鼎惠公司司机,其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4日,经湖北紫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车辆远右灯不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小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00元,被告鼎惠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之父钟长林系湖北省孝感监狱指挥中心民警,为照料原告**多次请假,自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扣发工资13585.3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鄂0902民初1004号裁定,裁定被告鼎惠公司先予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该款项已执行到位。
本次事故中死者陈勇灿的父母陈建、马小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被告*小建、鼎惠公司、全洲公司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56641.54元。本院作出(2016)鄂0902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8751.11元(其中医疗费3751.11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被告*小建赔偿465648.50元,被告鼎惠公司与被告*小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建、马小丽及被告*小建、鼎惠公司、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鄂09刑终155号裁定,裁定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小建醉酒驾驶鄂K×××××号车辆与原告**及案外人陈勇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案外人陈勇灿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小建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鼎惠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车辆至晚上10时后仍未回单位的情况下不予过问,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自身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小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全洲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虽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远右灯不合格,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被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勇灿亲属损失58751.11元,故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1248.89元(120000元-58751.11元)。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追偿。原告**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伤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期医疗费据实赔付,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1921.85元(5676.35元+1840.65元+498679.60元+6982.25元+1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50元/天×(1天+182天+9天)]、住宿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964.80元(31138元/年÷365天×(1天+182天+9天)+13585.35元]、后期护理费622760元(31138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449046.60元(27051元/年×20年×0.83)、残疾辅助器具费5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702919.25元。扣减被告平安财保孝感公司应当赔偿的61248.89元,被告*小建应当赔偿1641670.36元(1702919.25元-6124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1248.89元;
二、被告*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41670.36元,被告湖北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自鉴定之日即2016年7月6日之后的医疗费,由被告*小建、湖北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实赔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小建垫付的103000元,被告湖北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及被先予执行的15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264元,减半收取9632元,由被告*小建、湖北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78元,原告**负担5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926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