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4447号
原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5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3414988L。
法定代表人:李波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孝感市宏大纺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316国道复线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28308809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诉被告***、孝感市宏大纺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宏大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9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3%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利息为364425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5日,被告***、宏达纺织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由被告***向原告全洲公司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手续在原告借支单上签名。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被告宏达纺织公司账户转款60万元。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2018年8月30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与原告核对出具《***个人借款汇总明细表》,但所借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宏达纺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为被告宏达纺织公司的出资股东,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达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5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全洲公司借款6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原告遂根据被告***的指定,将该借款60万元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孝感市宏大纺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票号:00315831),***在转账支票票头签名。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借款60万元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全洲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支单,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3%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还款时间、逾期还款利率进行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逾期还款,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宏达纺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为被告宏达纺织公司的出资股东,故两被告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此项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宏达纺织公司既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是借款人,也未签订保证合同,不具备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宏达纺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30日起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4元,由被告***负担9920元,原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胡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