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15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城关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8811137410。
负责人:夏方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安,湖北马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员工。
被告:***,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李永东,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5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3414988L。
法定代表人:李波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梅,该公司营销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梦支行)与被告***、李永东、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安、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朱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东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云梦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2136.41元,利息3694.68元,并自2021年5月25日起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3、判决被告李永东、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的房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方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二、三、四项诉请变更为“1、判决被告***、李永东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736.16元,利息7358.14元,自2021年8月30日起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永东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3、判决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东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对被告***、李永东提供抵押的位于***的房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称全洲房地产公司)、李永东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农行云梦支行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的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保证人李永东、全洲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
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号:鄂(2018)***不动产证明第0××9号),原告为权利人。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万元。借款凭证载明了具体执行利率、逾期利率以及还款方式。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重大违约。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条款的约定,基于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另,***、李永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永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以上诉请。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永东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原因是涉案房屋已查封,原告可在处置房屋后,行使优先清偿权;2、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律师费、差旅费条款及下欠金额核算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以借款人名义与农行云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1万元购买房屋,借期180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该笔贷款以***全州桃源E2栋3单元2502室房产做抵押,阶段性保证人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永东、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李永东以抵押人名义签字。
2018年3月5日,李永东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为借款人***因购房而申请的31万元贷款承诺共同还款。2018年5月2日农行云梦支行向***放款31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8年5月2日至2033年5月1日,等额本息还款,正常执行利率5.635%,逾期执行利率8.4526%。2018年4月20日,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证号为鄂(2018)***不动产证明第0××9号。截止2021年8月30日,该笔贷款下欠本金270736.16元,利息7358.14元。
本院认为,农行云梦支行与***、李永东、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合同的义务。农行云梦支行依约向***发放贷款31万元,***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农行云梦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李永东签订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李永东为该债务的主债务人。农行云梦支行请求判令***、李永东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借款合同虽有约定律师费及差旅费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但农行云梦支行起诉时,未提交费用票据,经法庭提示,仍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行云梦支行提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该涉案房屋只做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前,对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不享有抵押权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不享有抵押权,农行云梦支行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在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云梦支行主张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东立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70736.16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8月30日利息7358.14元,此后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永东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71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李永东、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妮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 芳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