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158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阳光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327329870。
负责人:胡长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伟,该行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3414988L。
法定代表人:李波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舰,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诉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伟、被告全洲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88605.8元及截止2020年4月21日应付利息9934.61元以上贷款本息不包括湖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正式抵押手续前担保人)带其偿还的逾期贷款本息(此后的利息、复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孝感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用;3.判令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阶段性担保责任;4.判令上列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城东支行01×××13商房贷000030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于位于孝感市房屋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
因被告***拒不按期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之后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被告已经连续12期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向其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要求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全洲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该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办理抵押,应将该房屋处置后用于清偿房屋所欠借款;2.被告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担保责任,若担保合同中阶段性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则被告全洲公司不应在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前期已从被告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笔款项,合计27856.34元,该款项也应从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中偿还给被告全洲公司;4.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与被告全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全洲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房屋,支付首付款后尾款350000元选择银行按揭支付。同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主,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14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偿还,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两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全洲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债务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全洲公司向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借款人***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从保证金账户或者在工行开设的所有账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物处置申明》,若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法院拍卖抵押物,并自愿搬离抵押房屋。原告与***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即不再按期偿还本息。2020年6月12日,原告工行城东支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已还本金241330.18元,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从被告全洲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利息,被告全洲公司代被告***、****代偿27856.34元利息。被告***、****实际下欠借款本金108669.82元未偿还,不欠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约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偿还下欠的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原告工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及全洲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因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该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息的诉请,因截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实际下欠借款本金108669.82元未偿还,不欠利息,故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准,被告***、****所购买的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仅办理预告登记,原告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被告***、****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该抵押物的处分,但并非对***、****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权并未设立,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全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全洲公司的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终止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原告收到抵押登记的他项权证书,现因上述条件均未成就,被告全洲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被告全洲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第三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8669.82元(截至2021年6月29日)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108669.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1元,由被告***、****、湖北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培
人民陪审员  洪超群
人民陪审员  朱晨曦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