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昌盛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罗胜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琳,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新富,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审被告: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植静,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韬,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建司)与被上诉人***、左新富,原审被告成都东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8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由审判员龚耘适用独任制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江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婧,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琳,原审被告东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植静到庭参加诉讼。左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宇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江宇建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本案中,***认为其向江宇建司主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并多次在一审庭审中强调***系案涉工程的农民工,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实际上是劳务分包人,并非农民工,在一审承办法官向***释明后,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且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其起诉应予驳回。2.一审法院根据《协调会议记录》的部分内容,将江宇建司的行为认定为债务加入,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该《协议会议记录》并非江宇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左新富涉案逃逸后,江宇建司为配合政府部门的维稳工作参加会议,江宇建司在会议中作出的相关承诺系形势所迫,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江宇建司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其在《协调会议记录》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通过,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对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且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这一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而企业法人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公司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否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公司对外加入债务更须有股东会决议,否则应认定相关人员加盖公章公章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在公司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协调会议记录》上虽加盖了江宇建司的公章,但***并无证据证明江宇建司盖章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该行为应认定无效。
***辩称,根据2016年1月25日的《协调会议记录》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江宇建司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其应对***的工程劳务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新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东立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左新富向***支付欠付劳务报酬1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2.请求判令江宇建司、东立公司对上述左新富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和其他产生的合理费用均由左新富、江宇建司、东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东立公司(发包人)与江宇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宇建司承建东立国际花园城三期二标段25#、26#、28#、30#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还对工程地点和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2013年2月1日,江宇建司与左新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原双流县立国际花城26#楼建筑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左新富。此后,***组织工人在左新富分包的东立国际花城26#楼进行涂料部分的劳务工作并实际完工。2015年9月20日,左新富就***所完成的工程量出具结算单据载明:东立国际花城三期二十六楼内涂班组***完成涂料面积26000㎡×22元=572000元,减去借支220000元,下欠350000元。
此后,包括***班组(涂料劳务分包班组)在内的14个劳务分包班组的民工因劳务工程款拖欠问题陆续向相关部门反应。根据2016年1月25日相关协调会议记录载明:经原双流县规划局、县人社局、县公安局协调,现就26号楼涉及的14个班组的农民工与东立国际花城三期施工总承包单位江宇建司达成如下意见:1.由于26号楼劳务承包人左新富涉嫌欠薪逃逸,导致无法核实14个班组实际农民工工资拖欠金额。江宇建司同意按照各班组组长所提供欠薪依据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对各班组上报的欠款金额按照20%、40%、60%的比例先行垫付。14个班组具体垫付情况由江宇建司自行核定。2.县规划局将左新富涉嫌欠薪逃逸的相关线索移送县人社局,由县人社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左新富归案,由其对涉及的14个班组农民工工资实际拖欠金额进行确认后,江宇建司无条件对其所欠农民工工资进行垫付。如左新富迟迟未能归案,江宇建司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只对前期受理的14个班组剩余欠款进行垫付,后续若有左新富新增其它欠薪人员及班组江宇建司概不受理。3.各班组长及农民工须如实提供左新富欠薪依据,并须书面承诺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负责,如有造假、虚报、瞒报工资的行为,江宇建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该协调会议记录落款处加盖了江宇建司公章,且江宇建司也按照协调会议记录的内容已向***支付了60%即210000元工程劳务款。
此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2016】95号起诉书指控左新富犯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0116刑初10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左新富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15个班组50余名民工工资共计1487520元,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判外左新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但截至目前,***尚有140000元工程劳务款仍未收到。
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东立公司与江宇建司就双方之间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163074982元。一审庭审中,东立公司表示已按约向江宇建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对此江宇建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竣工结算书、双流规建局清欠办谈话记录、协调会议记录、东立国际欠薪班组名单、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2016)川0116刑初1086号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从左新富分包的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工程项目中承接了位于东立国际花城26#楼涂料部分的劳务工程,并组织其班组成员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且已实际完工,左新富亦与其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应认定***与左新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此外,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另外,***与左新富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在事实上也均不影响***提出上述权利主张。故对于***要求左新富支付尚欠工程劳务款140000元及合理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适宜。对于左新富辩称其只是陈述***尚有工程劳务款未收到的事实,欠款主体是东立公司不是左新富的抗辩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此外,虽然***与江宇建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2016年1月25日相关协调会议记录载明:经原双流县规划局、县人社局、县公安局协调,就26号楼涉及的14个班组的农民工与东立国际花城三期施工总承包单位江宇建司达成如下意见:1.由于26号楼劳务承包人左新富涉嫌欠薪逃逸,导致无法核实14个班组实际农民工工资拖欠金额。江宇建司同意按照各班组组长所提供欠薪依据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对各班组上报的欠款金额按照20%、40%、60%的比例先行垫付。14个班组具体垫付情况由江宇建司自行核定。2.县规划局将左新富涉嫌欠薪逃逸的相关线索移送县人社局,由县人社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左新富归案,由其对涉及的14个班组农民工工资实际拖欠金额进行确认后,江宇建司无条件对其所欠农民工工资进行垫付。如左新富迟迟未能归案,江宇建司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只对前期受理的14个班组剩余欠款进行垫付,后续若有左新富新增其它欠薪人员及班组江宇建司概不受理等相应内容,该协调会议记录落款处加盖了江宇建司公章,且江宇建司也按照协调会议记录的内容已向***支付了60%即210000元工程劳务款。上述行为应视为江宇建司就左新富欠付***劳务价款作出了共同支付的承诺,该行为构成债务的加入。故江宇建司应对左新富欠付***的工程劳务款负共同清偿的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应当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本案的建设工程建设方为东立公司,江宇建司系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主张江宇建司应在欠付左新富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此外,***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等相关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律规定,主张江宇建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左新富,要求江宇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而本案中***个人实际系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中涂料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并不能以其个人名义直接以农民工身份主张其组织的其他农民工的工资,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东立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东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江宇建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其与***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东立公司仅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即江宇建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该责任并非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庭审中,东立公司表示已经按约向江宇建司支付了工程款项,江宇建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而***也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东立公司尚欠江宇建司工程款项,故***要求东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左新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14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江宇建司对左新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左新富、江宇建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江宇建司明确表示:江宇建司与左新富确实没有结算,原因是左新富涉及刑事案件,但江宇建司认为与左新富的工程款项是已经结算完毕了的。
2.二审中,江宇建司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左新富应承担的债务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江宇建司应否就左新富承担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评判如下:
庭审已查明,东立公司与江宇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宇建司承包案涉东立国际花园城三期二标段25#、26#、28#、30#楼及地下室工程;后,江宇建司与左新富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江宇建司承建的工程中第26#楼的建筑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左新富施工;再之后,***组织工人就26#楼的涂料部分进行劳务工作并实际完工,左新富亦就***所完成的工程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35万元劳务款。因左新富涉嫌欠薪逃逸,包括***班组在内的十四个劳务分包班组的民工因劳务工程款拖欠问题陆续向相关部分反映情况,双流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协调办公室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协调会议记录》中明确载明经县规建局、县人社局、县公安局共同协调,案涉26#楼涉及的十四个班组的农民工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江宇建司达成一致意见,其中,关于“如左新富迟迟未能归案,江宇建司同意于2016年6月30日前,只对前期受理的十四个班组剩余欠款进行垫付,后续若有左新富新增其他欠薪人员及班组,江宇建司概不受理”的内容,能够认定系江宇建司对左新富所欠前述十四个班组的案涉劳务工程欠款,明确作出在左新富无法清偿的情况下由江宇建司垫付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江宇建司的该项意思表示构成债的加入并据此判令江宇建司对左新富尚欠***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江宇建司上诉提出《协调会议记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与其在该记录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客观事实不符,亦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江宇建司关于《协调会议记录》中其意思表示应参照适用担保法律关系进行认定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江宇建司上诉认为***的起诉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认为,***与左新富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案涉项目26#楼的涂料劳务工程由***实际完成且已与左新富进行结算的事实,能够认定***与左新富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基于此,***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亦无不当。而***关于自己是案涉工程农民工的主张,属于其个人认知,但***并未对一审确定的本案案由提出异议。故,本案中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形。对江宇建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宇建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