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3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6455195J,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清华,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78093732XG,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昌盛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罗胜桥,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德兴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1.一审法院判决超越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签订该合同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本案关键证据《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审查不足,上诉人既不是合同相对方,又不是担保方,承担买卖合同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写,系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自行添加,上诉人对该条款不知情,也无承担连带责任或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一再陈述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中没有任何担保条款或者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地方,明显担保不明条款约定不清。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是在委托代理人处,履行的显然是职务行为。3.本案欠付货款金额未经江宇公司核算确认,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对账单以及《材料款支付委托书》据以认定,明显依据不足。三份对账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购货单位处仅有上诉人签名,并无江宇公司盖章,该金额未经双方共同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欠付货款金额。江宇公司出具的《材料款支付委托书》,不具有结算的效果,委托书上的金额不应认定为实际欠付金额,如果认定,被上诉人应向湖北宏箭轻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乐德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严格按照并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欠付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欠付的货款金额有***在三份对账单的签字确认以及江宇公司的《材料款支付委托书》盖章确认,证据充分。湖北宏箭轻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宇公司的工程款没有办理结算,工程款尚处于有争议状态,湖北宏箭轻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予承认差欠江宇公司工程款,故上诉人提出应向湖北宏箭轻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江宇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乐德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5759.21元,以应付货款205759.2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1日逾期利息12674.767元);2、判令江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0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江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乐德兴公司(卖方、乙方)与江宇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了《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乐德兴公司向江宇公司(施工单位)在夷陵区小鸦路旁(陈淌平)的湖北宏箭轻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5万吨/年高性能铝、镁合金先进结构材料项目厂区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6日办理结算手续,基础完工后三周之内结清基础部分的全部砼款,余下工程的砼款应在2017年1月31日之前结清;若逾期支付,则以应付款总额为基数,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向卖方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是本项目的承包经营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质量要求、结算单价、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乐德兴公司及江宇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乐德兴公司依约向江宇公司供货。2017年5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1月对账单应收金额为35985元,2017年2月对账单应收金额为3220元。2017年6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5月对账单金额中累计未收金额为203689.21元。***在三份对账单中购货单位签字处签名确认。2017年9月30日,江宇公司向湖北宏箭轻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材料款支付委托书》载明“根据湖北宏箭轻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招投标文件和我公司于材料供应单位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是签订的供货合同,截止2017年7月的材料款经审核为205759.21元,我公司同意该材料款由贵公司从本项目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给材料供应商”,后湖北宏箭轻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代付材料款。乐德兴公司多次向江宇公司、***催款未果,2019年3月25日,乐德兴公司向江宇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但江宇公司、***仍未支付货款,乐德兴公司遂于2021年5月2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认定,乐德兴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乐德兴公司与江宇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乐德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江宇公司供混凝土,江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经对账确认江宇公司共欠乐德兴公司货款205759.21元,故对乐德兴公司要求江宇公司支付货款205759.2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乐德兴公司请求的以205759.2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向乐德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江宇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的材料款支付委托书中确认欠付材料款为205759.21元,故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乐德兴公司与江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故乐德兴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乐德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乐德兴公司与江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乐德兴公司因诉讼与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故乐德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予以支持。乐德兴公司与江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四条明确载明“***是本项目的承包经营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合同买方处签名确认,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5759.21元,并以205759.2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宜昌乐德兴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对前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9元,由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乐德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欠付货款的金额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应对本案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欠付货款金额是否正确。涉案《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作为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江宇公司盖章确认,表明江宇公司确认***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江宇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乐德兴公司终止对***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在三份对账单的签字对江宇公司具有约束力,且之后2017年9月30日江宇公司向湖北宏箭轻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书面《材料款支付委托书》,确认了江宇公司欠付乐德兴公司的材料款为205759.21元。付德兴公司据此诉请江宇公司向其支付欠款于法有据,一审认定本案欠付货款的金额正确。
关于***是否应对本案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诉称涉案《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五款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对该条款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合同为部分内容手写填充的打印合同,从合同表现形式上看,所填充合同条款内容均为一人流畅书写。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该合同一共伍份,甲方(江宇公司)贰份,乙方(乐德兴公司)叁份,监督机构壹份。***主张该处“***”签名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江宇公司和乐德兴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是本项目的承包经营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是***作出自愿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现乐德兴公司据此诉请***对江宇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于约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宜华
审判员  陶霄溶
审判员  郑桂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