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谢萍(系***妻子),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审被告: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城区昌盛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罗胜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为债权人系认定错误。***借用江宇公司承建惠商生态产业园6#、7#、8#、9#、12#建设工程,***将其中的7#楼分包给案外人陈某施工,案涉欠条由***出具给陈某,后陈某以案涉欠条遗失,要求***给其补写一张欠条,***在补写的欠条上注明以前所有条据作废。且江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案涉工程为陈某承建且有结算清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所承建证据不足。2.***向一审法院补交的施工资料及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其实际施工。***系陈某聘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代陈某管理现场,工程相关资料在其手中合乎情理。且据陈某当庭作证陈述,因其与***有经济往来关系,双方账务未算清楚,***拒不向其移交工程资料。案涉工程7#楼投标价2188377.8元,***手中的工程资料只是整个资料中的一部分,7#楼商混、木工、泥工、钢筋工等费用都是陈某支付,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系***承建没有事实依据。3.***隐瞒事实真相,未向法庭如实陈述2019年,***与各承包人进行了结算,当时陈某不在孝昌县内,委托***参与,通过结算,***向***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要求退还2018出具的26万元欠条,***以该欠条在陈某处,让***找陈某追要。二、一审法院判决损害了案外人陈某权益。案外人陈某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同一案涉工程,***向陈某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不可能重复支付。一审法院没有通知陈某参加诉讼,一审判决结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辩称,1.***手中所持有的26万元的欠条是在第三方见证下,由***向***出具,***是欠条的债权人;2.***是实际施工人,***主张***系现场施工负责人不属实;3.***说2019年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属实。2018年以来,***没有与***见过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宇公司述称,***借用江宇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我们只认***。案涉工程的栋号有陈某实际施工的部分,***将陈某带到我公司去过多次。对***我们不认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宇公司共同向***支付下欠款项260000元;2.判令***、江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借用江宇公司资质承建了惠商生态产业园6#、7#、8#、9#、12#楼建设工程,现该工程均已完工。***持***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的一份欠条主张权利,提出前列诉求。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爱商7号楼工程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经手人:***2018年7月12日。***起诉后,***辩称爱商7号楼系其分包给案外人陈某施工完成,案涉欠条亦系其向陈某出具。后***补充提交施工资料及惠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债权人身份,***提交了江宇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申请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出具的欠条没有载明债权人,在***、江宇公司提出债权人另有其人的抗辩后,***补充提交的施工资料及证明能够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结合欠条由***持有的事实可以确认***的债权人身份。而***为支持其抗辩提交的“结算清单”,因没有经手人签名且出具该结算清单的江宇公司代理人在庭审时对该清单的经手人、出具的时间、添加的手写体笔迹等关键内容不清楚,后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江宇公司对上述问题未向法庭回复亦未让出具清单的经手人接受法庭询问,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还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欠条的债权人应为陈某。但陈某在庭审时的陈述与***补充提交证据后法庭对陈某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完全不一致,故对陈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还辩称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但没有提交除当事人陈述外的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江宇公司明知***没有相关资质而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借用其资质,并以江宇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江宇公司应当承担***承建案涉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二、湖北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与***进行过结算,在2019年***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在一审提交的欠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
***质证称,事实存在,但日期记错了,应该为2018年,2019年***没有结算过。
***向本院提交一份调解书,拟证明欠条是出具给***的。
***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调解书上甲乙双方都没有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
江宇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江宇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人余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曾就涉案工程款项结算过,但结算的时间是在2018年还是2019年,以及出具的欠条能否作为最后的债权凭证,双方存有争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提交的调解书没有调解双方的签字盖章,不予采信。
江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了施工资料及证明,结合涉案欠条由其持有的事实,可以确认***系涉案欠条的债权人身份。***主张欠条的债权人系案外人陈某,但其除了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交相应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双方结算的时间和最后出具的欠条存有争议,***主张对争议工程款项在2019年进行过第二次结算,并另行出具了欠条一份,其仅下欠该工程款16万元,但***同样没有提交除陈述外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蒋家鹏
审 判 员  鲁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嘉华
书 记 员  李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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