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桥,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何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重庆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云春,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田护民,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318884Y。
法定代表人:黄清学,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
委托代理人:代勇奇、钱院波,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何桥与上诉人胡云春、被上诉人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桥上诉要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胡云春给付上诉人钢管租赁损失费1899235.8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改判胡云春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四、改判宇城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事实为:1.《劳务总承包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执行,若未按照本合同执行,均属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对外承担的违约金应属于原告经济损失范畴,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损失部分承担责任。(2016)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承担违约金金额的依据是欠租金1892137.74元(包含本案诉争的1582696.60元)的20%即为378427.55元,那么本案中原告经济损失金额1582696.60元的20%即为316539.30元就应当由被告承担。2.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执行,若未按照本合同执行,均属于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发票佐证,但实际支付,应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第二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胡云春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本案中没有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有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如以原判为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
胡云春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何桥一审主张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不适格。**、***、何桥依据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巧民初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来主张本案的相关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何桥、***并非合同相关主体。2.上诉人不应承担钢管租赁费,原判关于钢管租赁损失费及承担主体确定存在明显错误。**、***、何桥主张的钢管租赁损失费系另案法律关系,(2016)巧民初第15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损失系因宇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联也无任何违约情形。3.一审法院关于违约所致的经济损失,即钢管租金损失费的具体金额认定错误。与上诉人无关,**、***、何桥未采取积极行为防止损失扩大。4.一审法院支持2万元律师代理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宇城公司未提交二审书面答辩意见。
**、***、何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一、判决二被告承担三原告的损失1899235.8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判决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宇城公司承建巧家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巧家玉屏尚城小区5#地块工程,胡云春作为宇城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宇城房地产公司签合同。2013年4月25日,胡云春与**、王进军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将5#地块的主体工程承包给**、王进军修建。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按核定进度产值的75%支付工程款”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执行,若未按照本合同执行,均属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王进军与***、何桥合伙做该工程,共同委托熊家林于2013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因租金未支付,巧家县白鹤滩镇永兴建材经营部与宇城公司、巧家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家林、**、***、何桥、胡云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何桥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巧家县白鹤滩镇永兴建材经营部截止2015年8月31日所欠租金人民币1892137.74元,违约金378427.55元。2014年10月因胡云春没有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10月,**退出施工场地。**在(2016)云06民初54号、(2019)云民终147号案件中均主张由胡云春、宇城公司承担租金损失1899235.8元及利息,均未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胡云春与**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与胡云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与胡云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胡云春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进度产值支付工程款,未完全履行义务,不诚实守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执行,若未按照本合同执行,均属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违约方承担”,胡云春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钢管租赁费损失的责任;三原告要求胡云春支付钢管租赁费1582696.50元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胡云春支付违约金316539.30元,根据本案涉案工程不能正常进行的实际,是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全面停工、不是胡云春主观所致,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胡云春支付钢管租赁费损失和违约金的利息,在(2019)云民终147号案件中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已作出处理,本案不能再重复处理,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胡云春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主张,虽然三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未提供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佐证,但三原告的律师确实出庭为其代理诉讼,酌情支持20000.00元,其佘部分不予支持。胡云春借用宇城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宇城公司应对胡云春因违约给付三原告钢管租赁费1582696.5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何桥、***主体不适格,因生效判决已确定三原告系合伙关系,何桥、***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起诉主张权利合法,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胡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桥、***钢管租赁损失费1582696.50元,同时给付**、何桥、***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二、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胡云春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何桥、***的其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93.00元,减半收取10946.50元,由**、何桥、***承担2171.20元,胡云春承担8775,00元。
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21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20)云062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有笔误,将(2020)云062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第七页第二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胡云春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更正为“云南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胡云春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何桥、宇城公司均无证据提交。胡云春提交了7页劳务工资代付协议书,认为该证据经宇城公司、**、胡云春签字确认,证明案涉项目的劳务工资等费用的实际支付主体。**、***、何桥相关支付责任即使成立,履行主体也为宇城公司,胡云春不承担支付责任。
**、***、何桥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虽然三方约定由宇城公司代胡云春支付,但至今都没有支付该证据上的款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故未送达宇城公司发表意见。
**、***、何桥对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及钢管租赁损失费利息提出异议。
胡云春认为何桥、***主张本案的相关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016)巧民初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损失系因宇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致,与胡云春无关。一审法院关于违约所致的经济损失,即钢管租金损失费的金额认定错误,**、***、何桥在发生违约后未防止损失扩大有责任,支持2万元律师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何桥、***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何桥主张的损失费、10万元律师费及损失费利息是否成立?三、**、***、何桥主张的款项是否与胡云春有关,胡云春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何桥、***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巧家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桥合伙做工程,判决**、***、何桥连带支付巧家县白鹤滩镇永兴建材经营部租金1892137.74元、违约金378427.55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在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初54号民事案件中主张上述费用时,(2016)云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16)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何桥承担的款项由**一人主张没有相关合法依据,**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最终承担责任后另案起诉处理,故何桥、***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何桥主张的损失费及损失费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胡云春与**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因**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胡云春与**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胡云春、**对《劳务总承包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对产生的损失均负有责任,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期间产生了**、***、何桥主张的本案钢管租金损失费,一审法院支持**、***、何桥主张的钢管租赁费,但未支持钢管租金损失费的违约金恰当。
关于**、***、何桥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及损失费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何桥主张10万元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应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万元恰当。胡云春认为原审法院支持2万元律师费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巧家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巧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损失费的利息,双方也未有此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恰当。
关于**、***、何桥主张的款项是否与胡云春有关,胡云春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胡云春借用宇城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胡云春与**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胡云春对**、***、何桥主张的款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胡云春上诉认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何桥上诉还认为一审判决第七页第二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胡云春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本案中没有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有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说理部分已确认胡云春借用宇城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宇城公司应对胡云春给付**、***、何桥的钢管租赁费1582696.50元、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21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20)云062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第七页第二项“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胡云春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误,予以更正为“云南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胡云春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更正后的公司名称仍不正确,本院二审予以更正。
另外,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表述“**、王进军与***、何桥合伙做该工程,共同委托熊家林于2013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有误,本院更正为“**、王进军与***、何桥合伙做该工程,共同委托熊家林于2013年5月11日与巧家县白鹤滩镇永兴建材经营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综上所述,**、***、何桥、胡云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第二项及(2020)云0622民初2101号民事裁定书更正后的“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仍存在笔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云南宇城建筑有限公司对胡云春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4.00元,由**、***、何桥承担7300.00元,胡云春承担119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