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象山鸿途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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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5民初166号



原告:象山鸿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2KG3XA。




法定代表人:常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欧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147号启城商务大厦三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645198060。




法定代表人:屈建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花,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鸿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鸿途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欧阳、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鸿途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670616.42元并支付利息31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以670616.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51637.46元);3.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7494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水泥买卖关系,原告于2018年1月份交付水泥后,被告未能即时付款。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770616.42元,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400000元,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未能按期付款,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达成案外调解协议书,约定了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再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象山鸿途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1.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自2018年1月起未给付原告水泥款770616.42元,约定分二期还款,并约定按月息1.5%计息的事实;2.案外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双方就欠款和利息金额、还款日期、违约责任以及催款费用的承担再次磋商并达成协议的事实;3.(2021)浙0225民初3819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为催款支付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的事实。




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原、被告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的货款是2000000元多,而被告至2021年9月30日止已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308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应有送货单,否则具体金额无法确认;2.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水泥买卖合同中均未作约定,即使有也过高;3.原告要求支付的律师费只有金额,没有合同,费用也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1.原、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水泥买卖价款是约2000000元,并且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以及违约金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1组7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原告认为合同中对交货的金额、数量约定是“约200万元、以工地实际需要为准”,因此,数量应以实际交付数量确认价款,原告交货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对于利息和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未作约定,但被告在欠条和案外调解协议书中承诺偿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盖具被告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屈建设签名,后原告以此为据向本院起诉后,原、被告再次达成案外调解协议书,故该欠条系经双方结算,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此,对被告提供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水泥的品种、包装、价格、数量;交货时间、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方式;交货地点和方式;付款方式和时间等,其中金额和交货时间数量未作明确约定,载明“约200万元,以工地实际需要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自2018年开始欠原告水泥款770616.42元,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按1.5%月息计息,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还4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若未能按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0616.42元及利息,原、被告案外协商,于2021年5月27日达成协议,被告确认至2021年5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670616.42元、利息460000元;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600000元、7月30日前给付530616.42元;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及诉讼费14988元由被告承担,并于2021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若逾期未付,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向被告主张日万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撤回起诉,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给付原告50000元,未履行其他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给付货款;被告未即时给付货款,双方经协商后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0616.4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原告将其中100000元扣减了本金,50000元扣减了利息,被告应支付利息410000元,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310000元,已自行减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10000元;案外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若被告逾期给付货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其他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670616.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律师费和诉讼费,因双方对此有过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2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鸿途建材有限公司水泥货款670616.42元及利息310000元;




二、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象山鸿途建材有限公司以670616.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象山鸿途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和诉讼费7494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象山鸿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608元,减半收取7304元,由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萍


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俏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