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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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26民初1773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被告:***,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
被告:李振富,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象山县。
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147号启诚商务大厦三号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645198060。
法定代表人:屈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士华与被告***、李振富、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林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同日,本案转由审判员严慧慧承办。2022年6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李振富、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385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85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向宁波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宁海江南名都”建设施工项目,因工程所需,在项目经理***的要求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沙、石子等材料,每次均有被告李振富签字确认。截至诉讼,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38520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李振富书面答辩称:1.本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泥砖,材料是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用于宁波康尔江南名都工地向原告购买的,买受人应为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本被告仅是收到材料的经手人,不是买受人。2.原告在诉状中自述应***要求用于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工地而供货,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或***是否承担义务与本被告无关。3.本被告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证明,而非欠款人。综上,本被告并非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提供与本被告的书面合同、款项支付依据、发票等,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工地供货以及供货金额的事实。3.即使根据原告的主张,货款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那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宁波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隔水洋村村留地A、B地块工程。原告曾向该工地提供材料。
另,(2021)浙0226民初2326号中,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且包工包料、自主经营。(2018)浙0226民初8450号、(2020)浙0226民初3372号买卖合同纠纷二案中,被告***均向案外人出具因案涉工程发生的货款、承揽款欠条。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张(由被告李振富备注)以及被告李振富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认定原告货款为38520元。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虽对货款数额有异议,但其对工地材料签收人员、以及对应货物从何处购买均不能陈述,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本案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各方陈述被告***负责工地实际施工,结合他案证据,被告***应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李振富为材料员,也未与被告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人员联系,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振富或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案涉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富、宁波华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8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82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严慧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俞金兰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