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铜峡市小坝镇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81民初2866号
原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2283103985。
法定代表人:张元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琨,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青铜峡市小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利民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02010137908R。
负责人:张进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稳,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403813178096094。
法定代表人:张来轩,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荣,宁夏民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小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坝镇)、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丰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张海琨,被告小坝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稳、被告永丰村的法定代表人张来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0271.3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9日,计1157天,利息为30478.27元,其他利息支付至下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暂合计190749.6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小坝镇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位于被告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村村部的永丰村社区文化广场项目,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拨款方式:工程验收后依据审计决算报告为准,按一事一议自治区财政奖补项目补贴资金拨付工程款。工期: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建设。因2015年11月2日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才作出涉案工程方案的批复,项目投资金额60万元,以及被告小坝镇要求变更工程内容,致使工期顺延。后就变更增加项目与被告永丰村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项目。2016年5月9日二被告对工程组织验收。2018年7月3日,青铜峡市财政局委托银川市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涉案工程增加项目。同年8月4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增加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定价为160271.37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已支付60万元,下剩该部分工程价款160271.37元至今未支付。
小坝镇辩称,本案有二份施工合同组成,二份合同的施工主体均为原告,发包方分别为小坝镇、永丰村。小坝镇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于2016年5月9日验收,施工面积为1652平方米,工程价款于2018年8月经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为597456.13元,小坝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部支付了审定的工程价款。永丰村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2016年5月9日经永丰村和原告确认了工程量,工程价款于2018年8月经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核定为160271.37元,审计的委托方为永丰村。本案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永丰村和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小坝镇没有法律关系,该部分工程款小坝镇不予支付。根据二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决算报告为准,支付的时间应在双方确认的审计报告生效后,所以本案目前不涉及利息问题。综上,原告起诉小坝镇无合同和事实根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小坝镇的起诉。
永丰村辩称,1.永丰村和开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永丰村文化广场(一事一议增加项目)承包给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工程造价由第三方专业审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报告为准,2018年7月3日,永丰村委托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2018年8月4日,经原告与永丰村确认,该工程审定造价为160271.3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中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2.2015年小坝镇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说工程总价款,2018年永丰村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后补的,审计决算工程价款16万余元属实。签订该合同不是永丰村的自愿意思行为,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委托工程造价在小坝镇经管站债务化解系统上挂账。最初合同是小坝镇和原告签订,永丰村受小坝镇指派监督工程质量,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小坝镇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被告小坝镇分别提交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签字打印的内容一致,但填充书写的合同签订日期及开工竣工日期不一致,庭审中原告表明意见以被告小坝镇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的日期为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一事一议项目工程验收表,二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永丰村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青发改[2015]374号《关于小坝镇2015年“一事一议”项目永丰村文化广场硬化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复》复印件、银金源结字[2018]第246号审计报告及附件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委托书和银金源结字[2018]第247号审计报告及附件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6日,被告小坝镇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村,工程主要建设内容:永丰村社区文化广场,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拨款方式:工程验收后依据审计决算报告为准,按一事一议自治区财政奖补项目补贴资金拨付工程款。具体标准、技术参数按设计文件执行。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工期要求竣工,开工时间:2015年8月10日,竣工时间:2015年11月10日。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按照该协议进行施工,后被告永丰村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主要建设内容:青铜峡市2015年小坝永丰村文化广场(一事一议增加项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拨付方式: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交付使用后7日内拨付总工程款不低于70%。工程质量:合格。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工期要求竣工,开工时间:2015年10月7日,竣工时间:2015年11月20日。工程造价:210721.99元(最终造价由第三方专业的审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报告为准)。双方未签署落款时间。
原告按照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二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完成工程项目施工。2016年5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及监理单位对上述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交付,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青铜峡市财政局、永丰村的委托于2018年8月4日,分别作出银金源结字[2018]第246号关于青铜峡市2015年度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小坝镇永丰村文化广场工程竣工结算委托审计报告、银金源结字[2018]第247号关于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村文化广场增加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委托审计报告,该二份审计报告附件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分别载明审定结算造价为597456.13元、160271.37元。被告小坝镇按照金源结字[2018]第246号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597456.13元,银金源结字[2018]第247号审计报告审定结算造价160271.37元,因二被告对支付主体产生分歧至今未付。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原名称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
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青铜峡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青发改[2015]374号《关于小坝镇2015年一事一议项目永丰村文化广场硬化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复》,批复“概算投资资金来源:项目总投资60万元,资金来源全部为申请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小坝镇、永丰村分别作为建设方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该二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永丰村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是否系自愿意思行为,二被告谁应承担该份协议施工价款的支付义务;二是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永丰村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是否系自愿意思行为,二被告谁应承担该份协议施工价款的支付义务问题。依据收集在案的证据,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该二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项目内容明确,二被告分别在项目工程验收表建设方处加盖印章确认工程量,且被告永丰村庭审中提交委托书证明其委托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与其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定案,上述内容证明被告永丰村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一事一议增加项目)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永丰村辩解非自愿意思表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永丰村作为建设方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依法负有支付该协议审计定案价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永丰村支付价款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小坝镇共同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被告永丰村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最终造价由第三方专业的审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计报告为准。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被告永丰村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施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于2018年8月4日作出审计定案金额,被告永丰村应当自审计报告作出之日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永丰村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起算点、标准不符合实际,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支付至价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160271.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支付至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04元,原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菊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芳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