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02民初4021号

原告:**,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男,1964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告:***,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曹雅蓉,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青铜峡镇。

法定代表人:张元仁,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曹雅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钢材款889831元,并承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金800847.9元(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889831元×30个月×3%);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太阳山运风1#二期风电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钢材款,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889831元未付。因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故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每月3%承担违约金。

被告***辩称,***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8万元,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4年11月***向牛刚借款10万元,通过***和牛刚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27日**称其还信用卡,***给其还款6000元以抵顶钢材款,2015年通过银行贷款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9日以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7年3月**从***家拉走14根螺纹钢共5.28吨,2017年***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支付1万元,以上共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105840元。合同是原告和***签订的,***对合同中的事项不知情。其他事实,原告陈述属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与被告***既没有与原告共同签订《钢材供货合同》,更没有在2014年12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过欠条。被告***与被告***没有共同挂靠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二、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系被告***的受托人,刻意混淆事实,意图获取非法诉讼利益。既然2014年10月15日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但原告为何将非合同当事人被告***和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起诉,并不是没有原因。是因为,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前就向被告***供应钢材,并且由***直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明知被告***仅仅是***承建工程的材料、技术人员,被告***是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按被告***的指示完成相关事务,包括向原告付款。2014年12月10日,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2189831元的欠条。三、《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2014年1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结算货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确定原告就所涉合同选定了被告***系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诉称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法庭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

证据二、欠条一张(原件),以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钢材款2189831元;

证据三、送货单11张、欠条10张(原件),以证明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张泽明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钢材款共计3309831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三张、银行汇款凭单两张(原件),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共计137万元;

证据二、收据一张(原件),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收到被告***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原件),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7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与被告***形成了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涉案《钢材供货合同》,原告明知实际购货人系***而非***;

证据二、《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受***委托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供给的钢材用于吴忠运风1#二期工程工地,原告明知工程承建人、钢材购买人为被告***,被告***实为被告***的受托人;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黄河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四张(原件),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7万元,当日被告***按被告***指示向原告账户转账42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按被告***指示向原告转账20万元,因此原告明知被告***系被告***受托人,款项支付人系被告***。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及本案案情对原告、被告***、***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的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付钢材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被告***的两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2014年9月30日的7万元的付款凭证,因该笔款支付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他支付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被告***的三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由原告向太阳山运风1#二期风电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付4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再付50万元至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总货款的80%,下欠20%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每个月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陆续向太阳山运风1#二期风电工程工地供应钢材,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累计钢材款3309831元。2014年12月10日前,已付钢材款112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钢材款2189831元未付,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支付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于2015年5月支付10万元,共计130万元,至今尚有原告889831元钢材款未付。

另查,庭审中,被告***认可由其与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太阳山运风1#二期风电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在合同中签名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太阳山运风1#二期风电工程的承包人,也是由被告***或被告***委派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14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人为***,经办人为***。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是涉案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再者,即使在2014年12月10日前,是由被告***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但在2014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时,被告***作为经办人签字,被告***作为欠款人签字,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三方已明确下剩的2189831元钢材款由被告***承担,且出具该欠条后,实际也都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偿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称:其只负责偿还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上的2189831元钢材款,且在2014年12月10日前已向原告预付钢材款109万元,之后又支付130万元,被告***的辩解显然违背交易习惯和常理,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至今被告***尚有原告钢材款889831元未付,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未付款889831元的30%计算为宜,即违约金为266949.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钢材款889831元,违约金266949.3元,共计115678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6元,由原告**负担6321元,由被告***负担1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任振淼

人民陪审员薛彩霞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

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