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忠市陈袁滩黄河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81民初2388号
原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张元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文,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黄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黄河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存文、贺建忠,被告**市***黄河生态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99910.95元、利息244119.24元,共计1344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的***黄河生态园旅游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双方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镇黄河生态园旅游区基础设施项目(制作四角体、路面硬化);***镇黄河生态园旅游区基础设施项目(游客接待中心);***镇黄河生态园旅游区基础设施项目(附属用房)工程;***镇黄河生态园旅游区基础设施项目(广场硬化)工程;经被告、原告、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方对上述工程进行审定结算,四项工程总造价为4680655.78元。在此期间,原告还为被告的黄河生态园旅游区装修了三个卫生间,约定包工包料6万元。5项工程共计4740655.78元,减去已付3640744.83元,被告下欠1099910.9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贷款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产生了高额利息。原告只好具文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市***黄河生态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装修三个卫生间无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其它四项工程造价为4680655.78元、我方已经支付3640744.83元属实。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拖欠工程款,愿意分期付款,每月支付10000元工程款。我公司2018年6月份还在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利息没有能力也不应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原告承包被告的***镇黄河生态园旅游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双方分别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镇黄河生态园旅游区基础设施项目(制作四角体、路面硬化);***镇黄河生态园旅游区基础设施项目(游客接待中心);***镇黄河生态园旅游区基础设施项目(附属用房)工程;***镇黄河生态园旅游区基础设施项目(广场硬化)工程。其中,***镇黄河生态园旅游区基础设施项目(制作四角体、路面硬化)双方协议工程造价为428000元,另外三项工程经被告委托银川金源恒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审定造价为4252655.78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总计4680655.78元,被告已付3640744.83元,下欠1039910.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黄河生态园旅游区基础设施项目工程,被告至少应当在工程款审计结论作出时,将工程款按审定造价支付给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及时,由此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补偿,结合本地建筑市场行情及被告支付能力,以拖欠工程款数额的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原告主张为被告装修卫生间应得工程款6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黄河生态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39910.95元、利息损失72794元,共计111270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48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11968元,由原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4元,被告**市***黄河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10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