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经营者,住宁夏青铜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宁夏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宁038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暨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维持(2020)宁038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判决内容;2、依法撤销(2020)宁038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叶某支付租金411713.93元;3、依法撤销(2020)宁038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叶某支付租金411713.93元,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从事租赁业务的个体户。2008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青铜峡市陈袁滩村部改造工程,在其承建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叶某。2008年8月14日,因工程需要,经该公司董事长**指派叶某与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注明钢管每日每米0.025元,扣件每日每个0.02元,钢模板每平米每日0.30元,按提货单标注的租赁物品价格计算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叶某交付2000元押金后,先后从上诉人处租赁钢管1286米,扣件440个,钢模板503块、164.88平米。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在提货单上签名担保。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叶某租赁物品至今未还,应视为租赁合同未解除,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截至2020年6月10日累计发生租金413713.93元,扣除2000元押金后,下欠租金411713.93元。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叶某结算租金,退还租赁物品,同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督促被上诉人叶某结算租金,退还租赁物品为由推诿,有三次通话记录可以证实。一审将租金计付至2010年11月28日,酌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力,放任租赁期限延长至十余年,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自2008年8月14日至2020年6月,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应为413713.93元。上诉人要求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合同标的是多少,上诉人就起诉了多少,并未扩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签订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亲自介绍指派的,为了保证上诉人租赁合同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被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人签名担保。**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就应视为代表公司、**本人签名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叶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没有解除应该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且与判决结果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因为租赁的时间是2008年8月14日至15日,两张提货单时间长达十三年。因为我认识**多年,**经常找我让我帮忙介绍业务,我给他介绍过几家业务,2009年12月份**找我说叶某租赁的设备没有还,也没有结算,就问其为何这么多年不找叶某结算,因多年没有见叶某,**听说叶某在新疆希望通过我能找一下,期间**给我打过三、四次电话。我认为**的做法不合规,提货单按月结算,如不按期结算必将交纳滞纳金,**当时十多年都不找叶某,在此期间也没有给我提起叶某的事情,**的做法就是为了拖时间获取更大利润,4、5万元的设备我签字的两张单子大概不到2万元,**起诉算了40万余元租赁费,这就是**的经营途径。2020年**多次找我,我表示叶某找不到让他提起诉讼,2019年4月份在开庭后紧接着**撤诉,过了一段时间又开始起诉,他的行为与黑社会及放高利贷的人并无差别。在介绍认识叶某后,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不存在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与开元公司无关。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38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叶某与**租赁设备时互不相识,后2008年8月经上诉人介绍叶某与被上诉人**相识,叶某与**自行商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具体内容,叶某从**处提取租赁物及押金等情况上诉人对此事详情并不知情,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也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后被上诉人**见叶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时才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仅在2008年8月14日、8月15日的租赁产品提货单上签字,并未注明是“担保人:**”,上诉人签名只是起到证明作用,并非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错误。2、本案2008年8月租赁合同发生,至今十三年时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主张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行使得损失不断扩大,现在又诉讼主张天价租赁费属于恶意诉讼,且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范围内的租金计算错误,上诉人签字的提货单中:6米钢管50根,4米钢管40根,每米钢管每日租金0.03元;P3015钢模板45块,P3012钢模板60块,P2015钢模板30块,P1515钢模板30块,钢模板每平米日租金0.3元,扣件240个,每个扣件每日0.02元,金额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答辩称:**是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代表公司的,因此我方与叶某签字租赁合同上**的签字,应视为我方与开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我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过合作,叶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的,并且在合同上有**的签字,我与叶某不认识,有理由认为叶某是代表公司来签订合同,**辩称只是介绍,如果只是介绍有必要在合同上签字吗,签字的事实不可回避。3.工程完工后,租赁物品至今未还,应视为租赁合同未解除,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截止2020年6月10日累计发生租金413713.93元,扣除2000元,下欠租金411713.93元,租赁合同未解除前应受法律保护。4.**只认可两张提货单,这与事实和逻辑不符,众所周知不论是工程还是租赁在实施前都要签订合同的,**在提货单上签字是合同生效实施的开始,直至工程结束,租赁物品完全退还,结清账目,此合同终结。**在租赁合同实施前签字,并没有注明只限两张提货单,说明合同继续有效,每次提货我都给**打电话,况且工程刚刚开始只是少量的租用,租赁期间把我叫去复印了全部的提货单保存,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担保,有必要复印全部的提货单保存吗?5.关于时间问题,我多次去公司与**办理结算租金、退还租赁物品事宜,在2019年12月26日的通话中明确告知**租金已经38万元多了,还有6万元的财产,**表示完了咱们想办法。一拖再拖,后来我多次给**打电话要求尽快解决,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26日、2019年12月30日的通话中**说租赁物品在他们公司保存,他把这个事情给忘了,所以一直没有解决。我的租赁物品为何存放在开元公司保存,并在其他工地使用,为何不退还。6.工程是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给叶某的,叶某最起码是公司的雇员,找叶某是公司的事,让叶某承担责任,也关公司的事。7.**承认设备一直没还,可以按原值计算给我负担。
**一审时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叶某的租赁合同;2.被告叶某支付租金411713.93元;3.被告叶某退还钢管1286米,扣件440个,钢模板164.88平米(3015/145块、3012/118块、3009/40块、2015/70块、2012/40块、1515/30块、1015/60块);4.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建筑设备租赁服务业务。被告叶某因施工需要先后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钢模板、扣件等设备。
2008年8月14日,被告叶某从原告处提取钢模板165块(型号P3015为45块、P3012为60块、P2015为30块、P1515为30块),扣件240个(十字卡210个、接头30个),约定钢模板租金0.30元/㎡/天,扣件租金0.02元/个/天。当日,原告收取被告叶某押金2000元。**在提货单右上角签名。
2008年8月15日,被告叶某从原告处提取架管90根(6米50根、4米40根),约定钢管0.03元/米/天。**在提货单右上角签名。
2008年10月21日,被告叶某从原告处提取钢管40根(2米/根),扣件100个(十字卡),约定钢管租金0.03元/㎡/天,扣件租金0.02元/个/天。
2008年10月28日,被告叶某指派其妻子李淑霞从原告处提取平面钢模板338块(型号P3015为100块、P3012为58块、P3009为40块、P2015为40块、P2012为40块、P1015为60块),未约定具体的租金计付标准。
2008年10月28日,被告叶某从原告处提取架管222根(6米50根、3米102根、2米70根),扣件100个(十字卡),未约定具体的租金计付标准。
上述原告出租被告叶某的钢模板均为平面模板,其中规格为P3015的钢模板每块面积0.45㎡(1.5×0.3),总计145块;P3012每块面积0.36㎡(1.2×0.3),总计118块;P3009每块面积0.27㎡(0.9×0.3),总计为40块;P2015每块面积0.3㎡(1.5×0.2),总计70块;P2012每块面积0.24㎡(1.2×0.2),总计40块;P1515每块面积0.225㎡(1.5×0.15),总计30块;P1015每块面积0.15㎡(1.5×0.1),总计60块。十字卡扣件410个、接头扣件30个、架子钢管计1286米。被告叶某至今未返还前述租赁设备,原告亦未返还押金。原告表示,无论被告返还何种品牌钢模板、扣件、架子管,其均愿意接受。
双方在提货单上约定: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每块板收1元清理费,模板、钢管不能修复的视为报废,按110%或120%赔偿,模板、钢管丢失按现价的120%赔偿,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加收日5%的滞纳金,提货单签字、盖章后顶合同使用。
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就叶某拖欠其租金提起诉讼,法院以(2020)宁0381民初610号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自述其以个人名义在8月14日、8月15日的提货单上签字担保,愿承担所签单据的债务。后**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内容兼具货物租赁合意与交付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叶某仅支付原告押金2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以被告叶某迟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计付金额。租赁合同因被告叶某违约解除,原告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部分租赁物未约定租金计付标准,法院结合双方数次在其他提货单中确认的货物种类、数量、租金计付标准计算。虽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但有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的租金结算方式。在租赁物出租七、八个月后,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经查看施工现场,原告也得知租赁物下落不明。此时,原告可按约及时结算并主张权利,以确定租金金额、督促被告及时履行义务,并防止被告因迟延返还租赁物引发租赁物毁损、灭失等风险而扩大损失。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放任租赁期限延长至十余年,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考虑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与方式、建筑市场普遍的施工期间、租赁物本身的市场价值及原告既主张支付租金又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诉求等因素,酌定租金计付至2010年11月28日。经核算,钢架管的租金为(6m/根×50根+4m/根×40根)×0.03元/m/天×836天+2m/根×40根×0.03元/m/天×769天+(6m/根×50根+3m/根×102根+2m/根×70根)×0.03元/m/天×762天=30435.96元。平面钢模板的租金为(0.45㎡/块×45块+0.36㎡/块×60块+0.3㎡/块×30块+0.225㎡/块×30块)×0.30元/㎡/天×837天+(0.45㎡/块×100块+0.36㎡/块×58块+0.27㎡/块×40块+0.3㎡/块×40块+0.24㎡/块×40块+0.15㎡/块×60块)×0.30元/㎡/天×762天=38987.57元。扣件租金为0.02元/个/天×240个×837天+0.02元/个/天×100个×769天+0.02元/个/天×100个×762天=7079.6元。以上被告叶某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合计为76503.12元(30435.96元+38987.57元+7079.6元),被告叶某已支付的押金2000元应视为其支付的租金,在计算租金过程中应予扣除,被告叶某应再付租金74503.13元。关于租赁物的返还。租赁合同解除或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叶某所租设备如下:钢管计1286米、扣件计440个(十字卡件410个、接头卡30个)、钢模板164.88平方米(145块P3015、118块P3012、40块P3009、70块P2015、40块P2012、30块P1515、60块P1015)。合同解除,被告叶某应当退还上述租赁物。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租赁合同之合意系原告与被告叶某达成,被告**在(2020)宁0381民初6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以个人名义在8月14日、8月15日的提货单上签字担保,其虽然在本案中否认自己担保,但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应当认定被告**就前述提货单载明的租金支付义务已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在发现被告下落不明后,随即要求**承担责任,故认定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行使了权利。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仅对其签字确认担保的债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应当就其书面保证担保范围内的租金支付义务30017.76元(钢模板租金14463.36元+扣件租金4017.6元+钢架管租金1153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某返还租赁物,该权利既可基于租赁关系,又可源于合同解除后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基于民事诉讼约束性处分原则,裁判的范围、形式以及限度受当事人申请事项的约束。根据双方在提货单中关于租赁物退还的约定及原告要求被告叶某“退还”物品之请求,认定原告系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因此,被告**对返还原物不承担责任。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原告有订立合同之目的,也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更无债务负担之意思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是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其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系合同之债的担保人。现原告诉请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金之义务,既无合同约定,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租金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原告在2020年4月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也于2020年6月将民事起诉状副本依法送达被告,故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租赁事实并未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叶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4503.13元;3、被告叶某返还原告**钢架管1286米、扣件440个(410个十字卡、30个接头)、钢模板164.88平方米(145块P3015、118块P3012、40块P3009、70块P2015、40块P2012、30块P1515、60块P1015);4、被告**对判决第二项内容在30017.76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某追偿;5、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6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353元,原告**负担612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电话录音2份(2019年12月4日录音、2019年12月26日录音),证明目的:1.**一直说用房子抵顶租金,2019年12月4日说的。2.**说找到叶某解决租金问题,**知道租金产生38万元。3.租赁的设备一直存放在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与**说过用房子抵顶租金,**说他特别困难,我当时告诉他,如果叶某抵顶给我的房子能够得到,得到房子后给**抵顶掉租金。对**说找到我解决产生38万元租金的事我不认可,对其租赁设备一直存放在我公司也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其向**主张了权利,**答应帮其想办法解决租金的问题,该证据部分印证了**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就涉案建筑构件的价值法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述称,设备租赁物价值6万元,一天的租金大概在50-60元;**陈述称,租赁物价值大概4、5万元。
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租金费用计算单、租赁物品对账单、手机通话录音,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叶某向上诉人**租赁建筑设备后没有按约支付租金,且长期未退还租赁物的事实,且上诉人作为设备出租方一直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叶某,被上诉人叶某的行为严重违约,缺乏诚信,并且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其的诉请主张,应得到支持,一审酌情将被上诉人叶某应承担的租金损失确定支付至2010年11月28日,又认定本案系不定期租赁,将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时间确定为2020年6月一审法院将**民事起诉状副本依法送达被上诉人叶某之日,既不利于对上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城市守信交易规则的维护,于法理上也存在矛盾之处,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此的上诉意见成立。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叶某与上诉人**认识,且在叶某提取租赁物的部分提货单上签字,产生担保的法律效果,其应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在联系不到叶某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过重置租赁物(按**所称租赁物价值6万元左右),或通过诉讼向**主张权利,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放任损失扩大的客观事实,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2019年12月份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对其担保部分租赁物向**承担约二年期间的租金损失,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上诉人**主张叶某受**委派与其协商租赁事宜,**应对被上诉人叶某行为承担所有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介入涉案租赁纠纷,其主张叶某系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租赁行为是职务行为,租赁物存放于该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准确,裁判结果有失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宁038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0)宁038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租金损失411713.93元;
四、**对叶某按照本判决第三项应承担的债务在30017.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叶某追偿。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6元、公告费600元由叶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633.00元,由叶某负担,**预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王祺祺
审判员      马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