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381民初610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永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2283103985。
法定代表人:张元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住青铜峡市。
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计368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3685元。
审判员  杨志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庞 磊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