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202民初4211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梅,*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夏青铜峡市。
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夏青铜峡市青铜峡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乐南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铜峡市开元公司)、*夏汉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梅,被告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0元、逾期利息2687元,共计24687元,2018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汉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又名何漫)挂靠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公司承建大武口区汉唐庭院汉唐九街二期工程,该工程开发单位为被告汉唐公司。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做土建工,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了1万元,此后未再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青铜峡市开元公司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汉唐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与被告汉唐公司均无关,被告汉唐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该二人也非被告汉唐公司的员工,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公司、汉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公司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其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企业信息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汉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大武口区汉唐九街二期工程中提供劳务;2016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共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2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其劳务费22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6年11月20日即与原告完成结算,但此后至今未付清劳务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68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2月4日以后,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因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公司就案涉劳务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基础,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汉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也非法上之“实际施工人”,故无论被告汉唐公司是否为发包人及其向承包人实际付款情况如何,其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对此被告**、青铜峡市开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000元、逾期利息2687元,合计24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2018年12月4日以后,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