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2执恢53号
申请执行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中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2执214号执行案件查封了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仰韶镇西阳村、东阳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渑国用(2013)第001号)。现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21民破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且中某已经获得债权清偿金额57835722.36元,故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认为,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已经批准了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对本案申请执行人中某按照法定程序清偿了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仰韶镇西阳村、东阳村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渑国用(XXX)第XXX号土地使用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仰韶镇西阳村、东阳村证号为渑国用(XXX)第XXX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姜 敏
审判员 王正栋
审判员 王丽琼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马作霞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