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2执恢51-3号
申请执行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有色金属化工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钟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蜂烈山村/div>
法定代表人郭炳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杭州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中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天津路**iv>
法定代表人柯红叶,该公司董事长。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黄石市鑫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石鑫鹏铜材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海观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欠款304,000,000.00元、利息1,813,100.00元及滞纳金10,000,000.00元,共计315,813,100.00元之义务,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绪清
审判员  颜学平
审判员  陈 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