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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进,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回族,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泰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202民初39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个人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供暖,其原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一审中皓泰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城市供用热力合同》证实皓泰热力公司与案外人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由皓泰热力公司对***居住的小区进行集中供热。在皓泰热力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热服务后,由于***对涉案房屋没有实际居住,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及皓泰热力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化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停暖。但是既然房屋以满足居住条件,那么产生的采暖、停暖费就应当予以缴纳。而缴纳相关费用是采暖人的义务,***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产生的费用进行支付,皓泰热力公司在收到未缴清的费用后,也会及时的为***提供供暖服务。因此,***要求皓泰热力公司开通供热设施的前提条件即缴清前期所欠费用,由于***原因没有得以实现,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称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且双方约定2012年6月1日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向***交付房屋,至于房屋是否实际交付,以及***与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没有通知皓泰热力公司供暖相关事宜的情况下,不应侵害皓泰热力公司的权益,因此,***应当全额向皓泰热力公司缴纳供暖及停暖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后,皓泰热力公司向***提供正常供暖服务,产生的相关费用如实进行计算、收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皓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皓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的暖气是开发商私自开通的,不是***开通的,且涉案房屋实际上去年才执行交付给***,所以在房屋交付之前所产生的暖气费用不应当由***承担。现在皓泰热力公司应当恢复供暖,之后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皓泰热力公司立即开通***位于大武口区****4-2-601号房屋的供热设施,并提供供热服务,并于开通之日起计算取暖费;2.本案诉讼费由皓泰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4日,***与鑫嘉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双方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为大武口区****4-2-601号,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交付安置房。由于鑫嘉元房地产公司未如期将上述安置房交付给***,2020年12月1日***将鑫嘉元房地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要求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2020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宁0202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判令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向***交付涉案房屋。2021年11月23日,***通过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接收了涉案房屋。由于涉案房屋在***接收前处于停暖状态,***要求皓泰热力公司开通采暖,提供供热服务,但皓泰热力公司以需缴清先前采暖费为由予以拒绝,***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用热力人向使用热力人供热,使用热力人支付费用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热的供用热力人,不得拒绝使用热力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本案中,皓泰热力公司作为向社会公众供热的单位,不得拒绝使用热力人***要求其提供热力的要求。***接收涉案房屋前存在的采暖费,不应由***负担,皓泰热力公司应向实际的义务人主张。皓泰热力公司以需缴清先前采暖费为由拒绝提供供热服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4-2-601号房屋提供供热服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皓泰热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社会公众供热的供用热力人,不得拒绝使用热力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这是供用热力人的法定义务。本案皓泰热力公司以***未缴纳涉案房屋交付前的停暖费为由停止供热,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皓泰热力公司向涉案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并无不当。《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本案涉案房屋通过一审法院执行,开发商鑫嘉元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交付,即在涉案房屋交付之前,采暖费应当***元房地产公司承担,且皓泰热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能够证实,在涉案房屋交付之前涉案房屋使用热力人是鑫嘉元房地产公司,并非***,故皓泰热力公司关于***未缴纳涉案房屋交付前产生的暖气费前不予恢复供暖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肖 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