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一石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强 制 清 算 与 破 产 裁 定 书 (2022)沪03清申759号 申请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一石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沪闵路1928号甲第二幢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一石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石公司)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中色公司向本院撤回对被申请人一石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查明,中色公司与一石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237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石公司支付中色公司货款2,892,916.61元及相应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一石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故中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中,因一石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他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轮候查封或拍卖等;**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沪0112执940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的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且一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已初步具备破产原因,中色公司可直接向法院申请一石公司破产清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姚 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亮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