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2023)沪03破299号
申请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冶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一石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1928号甲第二幢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上海一石金属加工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1928号甲第二幢二单元,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营业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2019年4月19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目前,被申请人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2374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892,916.61元及相应利息。后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沪0112执9401号。执行中,因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闵行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该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申请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理其对被申请人提起的破产清算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一石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