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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655号
原告:绍兴市袍江洲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马山街道西墅村。
经营者:朱新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王永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俞强。
原告绍兴市袍江洲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洲明租赁站)诉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费人民币70000元整,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7日为12337.1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协议中对租费计价方式、租用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入场,至2020年6月22日,上述塔式起重机停机结束租赁。2020年7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租费合计228658元,进退场费28000元,基础节5000元,合计261658元,因疫情情影响扣除部分费用后,最终确认总金额为25万元。然而上述款项被告仅支付了18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成讼。
被告新型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201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单1份,约定租赁型号为QTZ80塔机1台,租费2万元/月/台,进退场费28000元/台,基础节5000元/节,租费自塔机进场安装检测合格之日计至报停之日止按约计价,不足4个月的按120日计算租费,超过120日的按实际天数计算,月租费规定30号为结算期,每月支付,塔机拆除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及剩余安拆费用,如被告未按时支付月租费的,超过10天,原告可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原告自述塔机租赁及付款与被告方工程联系人王永峰对接联系,塔机自2019年6月25日使用至2020年6月22日,双方最终于2020年7月2日对账确认总租赁费用合计25万元。原告实际仅收到被告支付租赁费18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1份、塔吊开始、停用证明单1份、对账单1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中国建设银行本票3份、进中国工商银行入账单3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按约提供塔吊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等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塔吊租费、律师费用及相应违约金,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袍江洲明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费7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5000元,并支付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傅锦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