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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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3民初5596号
原告:***,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斌,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丽华,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俞强。
被告:俞保家,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八九、九0丘段。
法定代表人:曹永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公司)、俞保家、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佩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奇斌、乐丽华,新型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强,通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庭审。俞保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新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5万元(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暂计算至2021年3月27日,实际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俞保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通盛公司代新型公司在新型公司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新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强与***丈夫陈书超是多年朋友,2016年其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借款200万元,由***银行转账给陈月花交付,但一直没有归还。2018年4月21日,经***催讨,新型公司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并确认款项于2016年完成交付。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从2016年6月27日开始计算,新型公司同意就借款本息以对外工程款提供担保,并同意由***直接代为向新型公司下属工程项目行使工程价款请求权。俞保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另外,俞保家系俞强的父亲,陈月花系俞强的母亲。后***多次催讨,但新型公司一直没有归还本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型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新型公司在期间有支付过利息。
通盛公司辩称,本案非代位权之诉,通盛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俞保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明细,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录音一组,用以证明新型公司与通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新型公司作为施工方,在通盛公司处尚余工程款,该工程款可完全覆盖本案的借款本息,应由***享有。新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涉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及付款,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对录音资料没有意见;通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李建军部分的录音仅能代表其个人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评判。本院认为,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未经被录音人确认,真实性难以评判。退一步讲,即便录音资料真实,则根据聊天记录内容,系***方与他人的调解过程,且被录音人说道:“对于这件事情,我其他也帮不上什么忙,就是所有决算出来,我一次性钱给他,俞强本人来,他既然肯写给你们,我就给你们。背书备好,拿得去。”“我本票拿着,俞强加上你们三人一起坐下来,这张东西你们看着,俞强同意的,我就背书掉了”“你们就等俞强过来,我肯定给他的,这样我有一句的,他同意的拿过去,章先盖好。”换言之,被录音人与***方未实际达成和解,亦未就工程价款与新型公司进行明确结算,并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
证据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汇总表(打印件)及决算表(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新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决算价只是备案的决算价,不是实际的价格;通盛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新型公司确认,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汇总表及决算表由新型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强提供给***的委托代理人,且为俞强自行制作,并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向陈月花汇款200万元;同年6月1日,徐丽珍向***汇款102万元;同年6月27日,***向俞保家汇款100万元。2018年4月21日,新型公司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200万元整,款已于2016年完成交付。借款利息按年息10%计算,从2016年6月27日开始计算。借款本息借款人愿意以对外工程款提供担保,并同意出借人直接代为向借款人下属工程项目行使工程价款请求权。对外工程款包括:1.挂靠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浙江元垄房地产开发公司元垄星悦湾项目的工程款。2.承建李建军在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享有的厂房工程款等。俞保家在担保人处签字,在担保人落款前印有内容:“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新型公司未再还本付息,***遂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新型公司向***出具借条,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与新型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借款的本金应如何认定;2.***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通盛公司代新型公司在新型公司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及借款人新型公司一致认可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如下:2016年5月27日,***汇款200万元,6月1日,新型公司向***汇款102万元。6月27日,***汇款100万元。因***与新型公司一致认可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差额2万元为利息及其他款项,因双方对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6日期间存在利息约定并无异议,只是无法明确具体利率,故在此期间是否存在“砍头息”之情形无法确认,且经本院核算,即便2万元均为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上限;另,双方在2018年4月21日对借款本金进行了重新确认,故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
关于焦点二,***主张本案涉及到了借款关系,保证人的担保关系、应收账款的担保关系以及协议约定的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方式的约定只是手段,提供担保是实质,本案中借款合同条件是主合同条款,担保合同条款是从合同条款,对代位求偿权的约定是从合同的组成部分,需要从整体把握,故***认为应当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之借条项下包含了多重法律关系,其中存在***与新型公司之间的借贷及物的担保关系;***与俞保家之间的担保关系;***与新型公司之间的代位求偿权关系。各方对前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无争议,争议较大的为最后一项法律关系以及所衍生的***对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在同一债务中,既设立了物的担保,又设立了对他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担保物权与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系不同的法律概念。担保物权系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两者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前者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后者系债权的法定转移,代位权人承受的是原债权及其从权利。本案中,新型公司同意以其所享有的工程款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但未办理出质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现***要求实现讼争工程款的担保物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主张双方约定了代位求偿权,其可直接向应支付工程款的第三人即通盛公司主张权利,为此本院认为,***要求通盛公司代新型公司在其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与代位求偿权之行使要件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俞保家自愿在借条中约定为新型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俞保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新型公司主张其已向***支付了其他部分利息,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佐证,***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结束后要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本案尚不存在转为普通程序之事由,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庭后又申请对与李建军的谈话录音进行鉴定,因该组证据本院已经评判,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及裁判,为减少诉累,本院不予准许。俞保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该款为计算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利随本清;
二、俞保家对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俞保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俞保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减半收取15200元,由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俞保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佩艺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盛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