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164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妮,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新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6058037J。
法定代表人:俞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烽,该公司职员。
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八九、九○丘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91M25。
法定代表人:曹永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陈建华,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妮,被告新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烽,被告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筑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尾款253450元;2.判令通盛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新筑公司承包了通盛公司的车间二新建工程。同年11月25日,新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项承包给***,两方为此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清包协议》,由***负责滨海东七路通盛公司车间二新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25265平方米,承包形式是包清工,结算方式是按国家建筑面积30元每平方米结算。该协议对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约完成案涉水电安装工程。2019年初,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已投入使用。2019年底,新筑公司与***就案涉水电安装进行结算,并向***出具一份《清工水电结算单》,确认该工程价款为8534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尚欠工程款353450元。后新筑公司又支付***10万元,仍余253450元未结清。***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义务,新筑公司理应支付上述工程款,通盛公司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两被告欠付行为损害***的利益。
综上所述,***与新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清包协议》、《清工水电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新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并给***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通盛公司理应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新筑公司辩称,通盛公司的车间二新建工程到现在为止还没有验收,通盛公司与新筑公司亦没有完成结算,但该工程已由通盛公司投入使用。根据新筑公司与***的水电分包合同约定,新筑公司应付至***80%的进度款,按85万元的80%计付,扣除已付款,新筑公司目前欠付几万元左右。等竣工验收、审计完成之后,新筑公司可以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给***至95%的进度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通盛公司辩称,***与新筑公司之间的水电工程款决算事宜,通盛公司是不太清楚的。针对***要求通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通盛公司将其车间二新建工程发包给新筑公司施工,其备案合同价为3500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盛公司目前只需支付进度款2900多万元,但通盛公司实际已支付进度款超过3500万元,因此通盛公司并不存在欠付新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即使欠付应承担责任,该责任也不是连带责任。
通盛公司的车间二新建工程目前还处于施工状态,新筑公司工期拖延,导致通盛公司边施工边投产使用,鉴于工程未竣工,且通盛公司不存在欠付行为,故***直接向通盛公司要求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盛公司与新筑公司于2017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盛公司将其车间二新建工程发包给新筑公司;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场外工程总承包;工期总日历天数395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合格;签约合同价为3500万元,采用单价合同形式;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经审计的工程结算总价的3%;本工程竣工交付后,在发包人投入使用的第一个月,承包人应立即或在接到发包人通知后7天内派出专人处理有关问题,对影响正常使用或导致发包人损的紧急维修以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有权委托他人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发包人在承包人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质量保修金不足以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的,承包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保修金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起1年后7天内一次性退还给承包人等。
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为通盛公司车间二新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2017年11月25日,***与新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清包协议》,约定新筑工程将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25265平方米,具体以实际面积为准;施工时间自2017年11月2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新筑公司开工令为准;承包形式包清工、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所属水电施工的预埋和安装。防雷接地、避雷带焊接安装测试,以及需要与土建配合的配套安装工作。所属机械、工具的装卸、短距离(场内)搬运至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或安装;现场各楼层落手清及配合各类经常性的检查,验收前后的现场整理工作,配合项目部做好文明工地创建工作。劳动用品及其职工培训、证件费用由***负责;合同签订后,新筑公司在***施工月进度付款,进场后每月按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80%付款,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款等。
通盛公司车间二新建工程由新筑公司总包建设。2020年1月8日,五方主体以及质监站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一份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该工程存在屋面消防压力表未安装等需整改的九项问题,以上九项问题全部整改合格后同意合格。2020年1月,新筑公司完成整改并获得通盛公司等五方主体的认可。迄今,新筑公司与通盛公司未就车间二新建工程完成决算工作。通盛公司已付新筑公司工程进度款逾3500万元。
另认定,案涉水电工程由***依《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清包协议》约定完成。该工程完工后,***与新筑公司已完成决算工作,确定该工程的决算价为853450元。迄今,新筑公司尚欠付***案涉水电工程尾款2534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上述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即可适用民法典,应当按照该规定条款来判断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对于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之前,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新筑公司、通盛公司间发生工程款纠纷的案涉水电工程为通盛公司车间二新建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围绕与该水电工程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新筑公司承建通盛公司发包的车间二新建工程且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该合同系订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新筑公司在承建通盛公司发包的车间二新建工程之后,将其中的水电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且该两方当事人间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清包协议》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无施工资质,且上述分包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水电安装清包协议应定性为工程分包合同,且应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形下,结合涉案三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的诉求,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
关于***要求新筑公司支付案涉水电工程尾款25345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新筑公司与***间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清包协议》无效,实际施工人***投入到案涉水电工程中的材料及人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中,在性质上无法返还。在此情形下,应由发包人即新筑公司偿还实际施工人***价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的基础应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本案事实表明,案涉水电工程已通过验收,新筑公司应付***的工程尾款计253450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新筑公司应承担向***支付该工程尾款的民事责任。新筑公司辩称其只需只付至80%进度款,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水电安装清包协议的相关约定,新筑公司在***进场后应每月按实际工程量工程款的80%付款,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款。事实表明,案涉水电工程已于2020年1月通过验收,目前上述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部价款的履行期均已届满,故本院对新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要求通盛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文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向车间二新建工程发包人通盛公司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前述分析,***作为案涉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只能依照合同相对性有序诉讼,即向新筑公司主张权利。上述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出于保护农民工利益,实际施工人依照该条文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并不意味着权利的取得,通盛公司根据其与新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有合同债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其只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合法权益不应受到他人损害。鉴于车间二新建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即通盛公司和新筑公司迄今未完成工程决算,且***、新筑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盛公司目前欠付新筑公司的工程价款,故***主张通盛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条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253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371元,由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於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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