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6712号
原告:***,女,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女,194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男,200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李力文(实习),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新华村。
法定代表人:俞强。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总计人民币7139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的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至目前总计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收款人为董炎梁,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8日的宝兴花园石头结账单一份,载明河埠石头、乱石、双连石等合计111394元,丈量:陈夫新,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兴花园场外项目部。付:定金1万、打款1万、打款1万,2017年8月24日收现金1万。2019年1月30日,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刚出具宝兴花园场外河砌石结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承建的滨海宝兴花园场外工程河砌石共计111394元,已支付款3万元,订金1万元,尚欠71394元,该款到2020年1月1日前结清,如不付清可以起诉当地法院,公司承担所有费用。
董炎梁于2017年7月8日去世,原告***、***、***分别为董炎梁的妻子、母亲和儿子,董炎梁父亲董卫成已在董炎梁之前去世。王志刚系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账单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董炎梁和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董炎梁货款71394元的事实。现董炎梁已死亡,案涉债权依法为其可供继承的合法财产。三原告作为董炎梁的遗产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394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货款7139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绍兴市新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敏敏
人民陪审员 周云花
人民陪审员 许蓉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戴天颖
书 记 员 寿雯婷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