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2执1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东街南永康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8)**字第009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及安评费140000元、仲裁费7174元,共计14717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2108元。被执行人还应当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等,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未到庭;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5008431000056账户有存款,经本院调查核实,该笔存款为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无法扣划,本院已作冻结。冻结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小区房屋,该房屋设有抵押。本院已于2018年7月30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该房屋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查封; 四、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对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及其周边进行住房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等方面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五、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负责人的下落。本院已移送公安协助查找;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9月28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8)**字第009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147174元,申请执行费2108元未收取。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