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2执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湖滨东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8)**字第008号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宁夏圣华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2018)**字第008号调解书的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8)**字第008号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姜 敏 审判员   *** 二○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的文书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