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2执1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裕民北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台湾北路33号、35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7)石仲字第103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780755元、违约金11***63元、仲裁费11382.7元,共计908100.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481元。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惠农区xx号、xx号、xx号房屋。11月21日,被执行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680755元,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127345.7元,剩余的100000元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基力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申请费11481元已收取。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惠农区xx号、xx号、xx号房屋的查封;
二、终结对石嘴山仲裁委员会(2017)石仲字第103号裁决书的执行(未执行标的1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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