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722民初1424号
原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2163003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北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07847346-5。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6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19828073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荔旅集团)诉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下称:建工荔波公司)、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被告建工荔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建工荔波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7年12月18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建工荔波公司的上诉,本院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旅集团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工荔波公司、建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旅集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买电梯设备及安装预付款310,000元,并支付预付款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安装符合规定参数的上海三菱电梯。同年11月26日,双方再签订《荔波水春河信息中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及《荔波水春河信息中心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电梯两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1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交货,也未按要求在2016年底完成合同约定的荔波水春河信息中心电梯设备购买、安装及调试,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清算荔波信息中心电梯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的告知书》,被告签收后在2016年12月23日以《关于清算退还荔波水春河信息中心电梯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预付款承诺书》向原告回函,同意无条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该预付款310,000元退还原告,并承诺如到期未退还,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又一次违约,直至现在依然未予支付。
被告建工荔波公司、被告建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三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没有占用原告资金,且该资金在生产厂家,返还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被告不承担资金占用费。另,合同均是建工荔波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没有取得建工公司的委托和授权,且建工荔波公司虽是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和财产,责任应当由建工荔波公司承担,与建工公司无关。
被告建工荔波公司、被告建工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合同》、《荔波水春河信息中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及《荔波水春河信息中心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建工荔波公司与原告签订,310,000元预付款亦汇入建工荔波公司账户;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原告与建工荔波公司清算,建工荔波公司作出《关于清算退还荔波水春河信息中心电梯设备购买及安装合同预付款承诺书》,同意无条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该预付款310,000元退还原告,并承诺如到期未退还,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建工荔波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电梯买卖和安装合同,后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后,建工荔波公司书面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退还预付款310,000元,如到期未退还,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及诉讼费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法履行经清算后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工荔波公司应遵照此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工荔波公司未在承诺的时间退还预付款,违反了约定,虽双方未约定逾期退款的利息,但建工荔波公司未退款实际上占用了该资金,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到付款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建工荔波公司系建工公司分支机构,办理了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了销售、安装电梯,建工荔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超出经营范围,因此本案建工荔波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建工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3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