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黔27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北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07847346-5。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2163003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6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19828073XT。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不服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7)黔2722民初142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为:被上诉人起诉时只是将上诉人一个作为被告起诉,在收到上诉人提出的诉讼管辖异议后,才追加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从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当事双方认可签订买卖合同时,合同的双方并不是上诉人,而是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因被上诉人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迟迟不付清预付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而本案也就不存在履行地在贵州荔波的事实。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诉讼的基本原则,到广西南宁起诉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管辖异议明显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荔波水春河信息中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乙方虽为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加盖的印章是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的印章,原告方付款也是转账到该分公司账户,签订的《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合同》乙方也为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两份合同的履行地也是贵州省荔波县,且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的住所地也在贵州省荔波县。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荔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桂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况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