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27民初8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号楼611号房,
法定代表人苏宝庆,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正合,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永念,被告建工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在横县太阳广场工地承揽该项目商品房的电梯安装工作,因人手不够,被告雇请原告做搬运设备工作。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搬运设备过程中,不慎掉进没有防护栏的电梯井,坠入大约6米深的电梯底坑,脚部和腰椎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左跟骨骨折。出院后,原告由于腰椎、脚部受伤较重,××在床,不能参加其他工作,期间还不断在民间寻找中草药治疗,直到2015年上半年才能够自由运动,但是左脚的内固定还未拆除。2015年9月29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广西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113.2元/天×736天=83315.2元;3、护理费113.2元/天×35天=3962元;4、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6、后续治疗费4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0153.2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一概未赔。2013年11月,双方曾到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解,但调解不成。此后,双方又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依然没有结果。2015年12月6日,原告向横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部门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予支持: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1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报告、横县安监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被告雇请做搬运电梯设备的工作和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工作受伤的事实;3、××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跌伤后住院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建工电梯公司辨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工程业主即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阳广场公司是本工程的业主和直接的受益者,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太阳广场公司未采取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搬运的过程中因没有防护措施才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太阳广场公司未做防护措施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追加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由原告承担20%,建工电梯公司与太阳广场公司各承担40%。
被告建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横县安监部门调查笔录,证明广西太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尽安全义务,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事故报告书,证明广西太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尽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3、××证明书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建工电梯公司为原告治疗的开支,医疗费共计41421元;4、《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被告建工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元;5、明细表,证明原告住院时,被告建工公司为原告及其家属开支1600元;6、《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时,被告已交护理费以及伙食费2970元;7、发票,证明被告帮原告购买腰束护具共计2500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8日,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广西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西横县公园路太阳广场(施工地址)的电梯安装。当天上午,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队队长连家祥雇请了临时搬运工人***(劳务费100元/天)、张文、黄贵钠等三人一起将电梯设备搬运至电梯间。在搬运过程中,***与张文二个人将电梯导轨搬运至电梯一楼的电梯间时,***不慎掉进没有防护栏的电梯井,坠入大约六米深的电梯底坑,砸中正在清理电梯地坑垃圾施工人员一名和造成搬运工***身体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左跟骨骨折的安全生产事故。
2013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疗费41421元(被告建工电梯公司已经支付)。医嘱: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出院后三个月内每月复查,费用需1000元,骨折愈合后返院解除内固定物需住院,费用约4000元等。2015年9月29日,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认定:***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跟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421元(住院4142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45421元);2、误工费113.2元/天×125天(住院35天+全休90天=125天)=14150元;3、护理费113.2元/天×35天=3962元;4、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事故发生后,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和腰束护具等费用,共计54491元。余款赔偿协商不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电梯,自动扶梯,电梯配件及电梯专用器材,空调制冷设备,机电设备(除九座以下乘用车及助力自行车),建筑装饰材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木材),工程机械,楼宇保安及电动化设备,办公设备,五金家电,机动车配件:安装维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7年05月23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广西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业主,应否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为被告建工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而受损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是在为被告建工电梯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之后,***因赔偿未果,便以与被告建工电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的建工电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广西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工电梯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建工电梯公司具有承揽事务的法定资质,依法可以从事其承揽安装电梯的事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建工电梯公司与广西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调整。故承揽人建工电梯公司申请追加定作人广西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业主身份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提供普通体力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谨慎安全劳动之义务,在搬运电梯导轨时不慎掉进没有防护栏的电梯井,坠入大约六米深的电梯底坑,造成自身身体损害的结果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侵权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和受益多少等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20%,被告建工电梯公司承担8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45421元(住院4142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4542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每月复查,费用需1000元,骨折愈合后返院解除内固定物需住院,费用约4000元。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三个月内复查的事实,且原告没有主张赔偿复查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骨折愈合后返院解除内固定物需住院费用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确认为45421元(住院4142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45421元);2、误工费113.2元/天×125天(住院35天+全休90天=125天)=141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因劳务受伤住院治疗35天,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后遵照医嘱全休三个月到2014年2月12日止,合计误工时间为135天事实有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至2015年10月15日定残前一天合计736天,事实证据不足,而且,结合***的伤情,其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并没有进行治疗或因伤休养的事实和合理性,故被告辨称原告计算误工时间天数超过135天的部分不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3.2元/天×35天=3962元;4、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20%=98676元。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认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结论客观合理。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800元。鉴于***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司法鉴定和提起诉讼等发生交通费用之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
综上,认定***的损失合计167209元,依照上述赔偿比例的认定,由被告建工电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合计133767元(167209元×80%=133767元),扣减被告建工电梯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4491元,被告建工电梯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79276元(133767元-54491元=79276元)。
***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并达到九级伤残,确给其造成精神痛苦,但因***在损害中自身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合计79276元(已经扣减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4491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雪波
代理审判员 吴少维
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帅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