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22民初1541号
原告:***,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荔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6楼61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19828073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荔波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樟江北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078473465Q。
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系二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货款;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347.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购买“西子”电梯一台,合同总价148000元,合同款项指定汇入***建行个人账尸建设银行户6217-0071-3000-5811-213,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付给***;合同约定买方在电梯发货前15日向卖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买方在电梯到现场当日向卖方支付20000元;调试安装完毕以后,买方支付卖方20000元,电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注册使用登记证》之日起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卖方根据买方建筑施工图制作电梯施工图交给买方,买方在2018年4月17日前予以书面确认,卖方在2018年5月28日进行设备交货,在2018年6月7日前完成电梯调试。双方约定违约责任:1、卖方违反本合同第6条(1)延期交货的,每延期一日按照交货货品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买方支付违约金;2、卖方单方面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电梯调试,每日向买方违约赔偿2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但被告没有在2018年5月28日交货,也未在2018年6月7日前安装完毕,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履行合同,被告不履行合义务导致原告酒店无法按时装修及营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置之不理,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被告单方原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延期交货违约金:时间从2018年5月28日至至今共计188天,每天违约会按交货货品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产生违约金8347.2、未按期完成电梯调试违约金:从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共计150天,产生违约金30000元,上述两项违约金共计:38347.2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约定交付货物,被告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及《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
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签订的只是下属公司,原告起诉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发现电梯井口与约定不符,被告方无法履行协议,要求增加费用,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的违约责任不在被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违约责任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总价款、商品名称、商品规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支付50000元,后因电梯井口与约定不符,双方对电梯安装增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至今未安装电梯。
另查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的电梯安装地点“金辉水岸”小区开发商并未向原告交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收条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以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发货,导致原告向本院诉讼,双方均未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解除。
关于违约责任。《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50000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并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该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当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2)电梯发货前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30000元”及第10条的违约责任“(2)因卖方原因违反本合同第(1)项规定延期交货,每延期一日按期交货货品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买方支付违约金。(6)因乙方单方面原因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调试的,乙方则每日向甲方违约赔偿200元”,即依上述约定,双方合同约定是以合同签订、发货、安装验收分阶段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50000元,并未在后续的约定电梯发货安装验收阶段付款,故原告以合同第10条第(6)项约定以被告未能完成电梯安装调试为由主张每天200元的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虽合同约定延期交货按货品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1、原告并未依合同第3条第(2)项的约定支付电梯发货前的30000元;2、庭审双方自认电梯井道实际尺寸与合同约定尺寸不符;3、存在增加项费用协商不一致情况下被告怠于退还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4、原告安装电梯的酒店房屋的开发商并未交房。因此本院兼顾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为按货品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本院立案时的2018年11月6日为162天,对原告诉状的违约天数188天不采纳,违约金为:2398元(148000元×0.0001×162天≈23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波分公司2018年4月1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电梯预付款50000元;
三、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39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负担408元,被告广西建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