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482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城路亿客家大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323004429373B。
法定代表人:任相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鲁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沂源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加生,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沂源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沂源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置楼4号楼水电施工费67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源中花园6号楼电安装费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5年被告开发建设拆迁安置楼,将4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于2006年5月1日交付。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经过审计确定水电施工费337646.95元,多年来先后支付28万余元,至今尚欠水电施工费67000元未付。案涉楼房是2006年5月1日交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楼房实际交付了,经济损失应当从实际交付日起计算,为减少争议,原告主动将2009年11月25日审计报告结论日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起算点,请求法庭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是被告和沂源县土门建筑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由被告与沂源县土门建筑公司结算,因沂源县土门建筑公司原因现双方未结算完毕。原告所诉案涉工程部分分项工程,应当由原告和施工方进行结算,不应当直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部分工程款应当在结算时由被告从沂源县土门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原告认为的所谓审计报告是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针对相应的分项进行核算和进行结算而未完成的结算材料,这份证据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原告在计算相关诉讼请求标的额时涉及的数据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数据,此报告相应的分项明细也不仅仅是材料款和施工款,其中还涉及到企业管理费,甲方直接供材未审计的数额及相应的税款等,所以,假使这份报告由被告和第三人予以确认,那么,相应的数据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施工欠款的金额。这份报告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迟迟未盖章,未生效,也和原告没有直接联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更不存在计算经济损失的问题。
第三人沂源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4日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居民委员会(曾用名沂源县南麻镇西沙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沙沟居委会)与第三人沂源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沂源县土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本村四号住宅楼设计施工图中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暖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东方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东方建筑公司对上述承包范围中的水、电等工程未实际施工。被告西沙沟居委会将合同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另行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完毕后,西沙沟居委会委托淄博金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村四号住宅楼水电暖工程进行审计,2009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金正(审字)2008第113号《关于沂源县南麻镇西沙沟村四号住宅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依据按照基建工程予(结)算审核工作程序,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签证、甲方供材表或材料价格认定单、结算书等有关结算资料,并对有关项目进行现场实测实量。审定结果,确定本工程的审核定案值为:电施工程提报价316032.87元,审定值222067.34元,其中包含企业管理费19549.08元,未计价主材105124.22元;水施工程,提报值170188.52元,审定值115579.61元,其中包含企业管理费9091.54元,未计价主材49255.88元,综上,水、电两项工程审定值合计337646.95元,含未计价主材154380.10元,企业管理费28640.62元。在该工程造价审计咨询报告书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施工单位栏沂源县土门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本院调取的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居民委员会与***明细账载明,截至2021年1月29日西沙沟居委会支付给原告***款项214717元,其中包含2008年10月20日支付补偿占地款10000元、2007年9月19日支付四号楼电器材料款89963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电线款754元,此后,未再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淄博金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本院调取的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居民委员会原与告***明细账、对第三人沂源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加生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案涉民事法律事实发生的先后顺序为时间轴分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及履行时间等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西沙沟居民委员会之间形成的案涉住宅楼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双方未作出书面约定,但原告同意按金正(审字)2008第113号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款的计价依据,淄博金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沂源县南麻镇西沙沟村四号住宅楼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虽系被告单方委托,且被告对该审核报告已签章确认,该审核报告可以作为原告施工项目的计价依据,但是***并无挂靠或借用第三人沂源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公司并不收取原告企业管理费,因此上述报告中企业管理费28640.62元应当从被告应付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另,依据上述审核报告审核依据按照基建工程予(结)算审核工作程序,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签证、甲方供材表或材料价格认定单、结算书等有关结算资料,虽然审核报告中的未计价主材数额154380.10元大于被告付款明细中原告领取支付的四号楼电器材料款89963元、电线754元,计款90717元,但不排除被告其他方式供材,故,审核报告中的未计价主材款154380.10元,应当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项中扣除,综上,水、电两项审定值合计337646.95元,扣除未计价主材154380.10元,企业管理费28640.62元,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54626.23元。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居民委员会与***明细账载明,截至2021年1月29日已付***214717元,其中包含补偿占地款10000元、四号楼电器材料款89963元、电线754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14000元,尚欠40626.2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626.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40626.23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西沙沟居民委员会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虎
人民陪审员 郑述练
人民陪审员 管文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