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3403号
原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
法定代表人:魏少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沂源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上土门村。
法定代表人:徐加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鲁村二村)、第三人沂源县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善良、被告鲁村二村的法定代表人魏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玉、第三人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2642.78元并赔偿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垫资为被告的党群服务中心项目辅助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成交工、审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32642.7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村二村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权利主张任何费用,被告的工程是经县委组织部批准,鲁村镇政府网上公开招标、投标,经东方建筑公司投标中标后,与东方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由其施工,因此并不是与原告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且对于工程款的结算也是与东方建筑公司结算,与原告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方建筑公司才有权起诉。被告入账时也是以东方建筑公司的名义入账。因此,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2、除诉讼主体之外,该工程还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如墙体裂缝、墙体脱落、倾斜等质量问题。涉及到维修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施工主体必须明确,承包方要承担维修及赔偿责任。对于诉讼主体问题还涉及到承包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的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发包人请求减少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确定发包方在支付工程款时应当相应的减少支付工程款。3、从原告个人起诉来看,其个人没有建设工程资质,不符合招标条件,不符合建设办公楼及广场的资质,因此被告不可能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施工单位作出处罚。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要求工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4、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6月20日到现在已经超过三年,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东方建筑公司述称,涉案的工程是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的施工,包括被告党群服务中心工程及附属工程,本案涉及工程款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20日,第三人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鲁村二村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对被告发包的党群服务中心辅助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应于2017年9月20日前完成,签约合同价为465402元,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为左新法。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完成后,验收合格付总造价的90%,余款于2017年年底付清。上述工程由第三人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但原告非该公司工作人员。工程完工并验收后,经被告及沂源县鲁村镇建设委员会委托,沂源公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为377004.5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4361.79元,余款132642.7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2020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党群服务中心附属工程款项377004.57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付款项132642.78元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款项收回后,第三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同时,原告和第三人还对该工程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东方建筑公司与被告鲁村二村签订的关于被告党群服务中心辅助工程项目,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其项目经理左新法进行组织施工,而是转包给了与公司没有关系的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因此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且第三人也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在该工程中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32642.78元,该款已经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该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于2018年1月8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该日工程款数额最终确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应自该日开始计算。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付款期限为2017年年底,至原告起诉日即2019年10月30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642.78元;
二、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32642.7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鲁村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敦刚
人民陪审员 葛庆舒
人民陪审员 刘希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