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男,汉族,1937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
原告***,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黑林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滇缅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祁俊,该单位主任。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陶红兵,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桃李家园南厢苑*幢*座***号。
法定代表人陶右琴,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杰、周婧,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被告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黑林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黑林铺办事处”)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过合议庭合议以后,本院依法同意原告撤回对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起诉,同时依法追加黑林铺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4年3月24日、2014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赫永平,被告黑林铺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陶红兵,被告速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2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与周素芳(已去世)为夫妻,***、***、***为其子女,2006年经批准自建有黑林铺前街14号商业用房及住房一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周素芳,2012年7月11日共同被告与***(周素芳继承人)、***、***、***签订两份协议《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拆迁改造项目个人货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和(协议编号:20120711)号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给原告的补偿款由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和国家福利的费用,第二部分是房屋补偿款,“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上加盖有昆明市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公章,补偿款由建发公司的账户内支付共计1368万元。2012年9月社保通知原告缴费期已过,才知共同被告和建发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及家人办理社保费用的缴纳工作,后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催缴无果。2013年10月12日,原告根据2008年到2011年之间缴纳的费用和现有的相关政策推算出803多万元,但原告本着公平合理的态度,只要两被告及建发公司承担634万元,并向两被告发出过通知,但至今两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过任何费用,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共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共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国家福利费用共计634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90.20万元;4、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等由共同被告承担。
被告黑林铺办事处答辩称:一、答辩人下设的黑林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根据2010年12月29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黑林铺村、前所村片区征地拆迁通告、以及同日由昆明市五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在五华区纪委第二纪工委的监督下,在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的见证下,速迁公司对黑林铺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标,由速迁公司承担黑林铺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改造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形成的(国有土地)个人货币补偿协议是依据2010年5月18日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研究同意通过的《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改造城市房屋及国有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及《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相关政策规定而实施的,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起诉人签名***、***、***、***、徐岭、罗学莉、张越、徐浚棋、张同昆签名当中仅有***、***、***、***为合同一方签名的人。三、被答辩人所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的法律规定,需要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必须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答辩人才有义务为被答辩人购买。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在《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以及《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改造城市房屋及国有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相关内容中,没有任何一项规定必须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四、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内容。约定事项有二个内容,一、答辩人按国家相关政策为被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工作和有关福利事项;二、协助被答辩人以后买房所涉及的有关政策优惠的证明工作。也就是说答辩人应该做的是在被答辩人办理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工作时可以交由答辩人代为进行,若被答辩人需要购买商品房,若有优惠政策,答辩人应该为其出具证明。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将该协议内容理解为答辩人应该承担代为出资购买社保的义务,这一观点是十分错误和荒谬的。终上所述,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速迁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黑林铺办事处的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发表我方答辩意见:一、答辩人速迁公司因为投标。黑林铺城中村改造项目获得中标,由答辩人速迁公司承担黑林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改造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形成的货币补偿协议是依据黑林铺办事处所制定的《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改造城市房屋及国有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及《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政策规定而实施的,而且已经履行完毕。二、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起诉人签名***、***、***、***、徐岭、罗学莉、张越、徐浚棋、张同昆签名当中仅有***、***、***、***为合同一方签名的人。三、被答辩人所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享受社保和医保待遇,根据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必须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四、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订立的协议的内容,约定事项为:其一、答辩人按国家的相关政策办理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工作,也就是说答辩人应该做的是被答辩人在办理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工作时可以交由答辩人代为进行。其二、若被答辩人需要购买商品房,若有优惠政策,答辩人应该为其出具证明。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将该内容理解为答辩人应该承担代为出资的义务是错误的,同时也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及相应陈述,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1日,甲方(拆迁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的受托方速迁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周素芳,乙方共有人***、***、***签订《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拆迁改造项目个人货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约定:乙方所有被拆迁的房屋位于黑林铺前街24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面积118.88㎡,实测建筑面积617.46㎡,超建面积498.58㎡。房屋用途住宅,结构砖混,房屋所有权证号,丘地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土地面积118.90㎡,土地使用性质。乙方对上述房屋自愿选择房屋货币的拆迁补偿方式。认定证载面积为118.88㎡。补偿单价4918.5元/㎡,补偿金额584711.28元。超建面积为498.58㎡。补偿单价1334.33元/㎡,补偿金额665270.2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乙方腾房后交由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发,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一次性计发三个月,协议货币面积为118.88㎡×16元×3个月,小计¥5706.24元。搬家费1000元/户。面积奖118.88㎡×300元/㎡=35664元(第壹时段)。奖励费30000元(第壹时段)。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22352元。同时双方在第八条未尽事宜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国家相关政策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工作和有关福利事项,及协助乙方以后买房所涉及的有关政策优惠的证明工作。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建发公司与周素芳、***、***、***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是参与黑林铺村和前所村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开发公司。甲方以货币补偿增加的方式补偿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叁拾伍万柒仟陆佰肆拾捌元整,(小写)¥:12357648.00元。今后涉及缴纳税务方面及其它任何产生费用的事项甲方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由甲方承担相关费用。补偿款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叁拾伍万柒仟陆佰肆拾捌元整,(小写)¥:12357648.00元,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确认收到补偿款后即时交付相关证件(见附件一)给甲方。证件注销事项由乙方配合甲方处理,并由甲方承担相关费用。双方必须为本协议内容保密。如属乙方泄露任何本协议相关信息,乙方须承担因此带给甲方的损失。如属甲方单方面自行泄露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汇入13680000元的款项。同日,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素芳、***、***、***签订《付款确认书》,载明:根据《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拆迁改造项目个人货币补偿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编号:G货-001号)(国有土地)》和2012年7月11日星期三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编号:20120711)确定的补偿款壹仟叁佰陆拾捌万元正及付款方式确认以下事实:1、补偿款壹仟叁佰陆拾捌万元正已由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周素芳、***、***、***的要求全额支付到***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日后如被拆迁人周素芳家庭内部成员发生经济纠纷与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2、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同日,周素芳、***、***、***向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了房屋相关证明文件,并制作了附件一:乙方房屋相关证明文件清单,移交材料包括:云南省昆明市房产登记收费收据原件2份;周素芳、***、***、***的房屋所有证原件4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西国用(2001)字第0020号]原件1本;云南省契证(95)契字第7号原件1本;昆明市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地准字(2000)第(32)号]原件1份;关于房屋申报修缮的规划意见[五规修字(2006)第08号]原件1份;昆明市五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文件[五房鉴(2006)技字第213号]房屋安全鉴定书复印件一式三份;云南省预算外资金收缴分离专用缴款书(00025520)原件1份;建房申请原件1份;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原件1份;昆明市规划局提供道路红线专用章原件1份;昆明市规划局旧房修缮图纸审核专用章原件1份;公证书(2006)昆五证民字第1424号原件1份;公证书(2008)云昆华信证字第91号原件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95)昆西证民字第96号原件1份;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商铺证明清单原件1本。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拆迁改造项目个人货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协议书》、《付款确认书》、附件一:乙方房屋相关证明文件清单之间加盖了骑缝章。2012年7月20日,***向速迁公司移交了涉案房屋,并制作了《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改造项目房屋验收单》。同时,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共同制作了《房屋交接单》,载明:1、乙方房屋于2012年7月20日下午5点30分交付甲方,房屋设施已按协议约定由甲方验收交付。2、房屋水电费由乙方负责交清,抄表数双方现场确认为:水1385立方,电表号:13260075,1号表12187,2号表9031,3号表14347。3、房屋内的部分家俱甲方折价伍仟元给乙方。
另,周素芳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周素芳于2012年10月25日死亡,周素芳法定继承人为***、***、***、***。
黑林铺办事处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根据中共昆明市五华区委五办通(2011)39号文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受五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指挥部和黑林铺办事处双重领导。该指挥部从未进行单位组织机构登记,也未有固定的人员和编制,上级主管部门也不下发工作经费,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所作的民事行为代表黑林铺办事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由黑林铺办事处承担。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补偿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原告依据补偿协议第八条诉请支付社会保障费用634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补偿协议第八条约定,没有按约履行社保费支付义务构成违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承担按照与建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违约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2012年7月11日,甲方(拆迁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的受托方速迁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周素芳,乙方共有人***、***、***所签订《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拆迁改造项目个人货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其次,对于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国家相关政策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工作和有关福利事项,及协助乙方以后买房所涉及的有关政策优惠的证明工作。故黑林铺办事处和速迁公司理应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障费用634万元,同时按照周素芳、***、***、***与建发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4.3条约定:一方违约,须按本协议补偿款的30%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即634万元×30%=190.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补偿协议所列明的合同当事人地位以及合同内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甲方(拆迁人)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而速迁公司仅只是甲方代为履行拆迁义务的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速迁公司履行该补偿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咎于合同的甲方,即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则速迁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原告对速迁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是否具备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黑林铺办事处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载明,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只是一个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其所作的民事行为代表的是黑林铺办事处,且法律后果也应由黑林铺办事处承担。
最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六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以及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双方所签补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国家相关政策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工作和有关福利事项,及协助乙方以后买房所涉及的有关政策优惠的证明工作。原告认为根据该条的约定甲方(拆迁人)负有出资为其交纳社会保障费用的义务,而黑林铺办事处则认为根据该条的约定,其仅只是代原告办理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工作,但所缴纳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补偿协议的文字表述内容看,黑林铺办事处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工作和有关福利事项的行为双方并无争议,同时,黑林铺办事处也同意为原告履行该项义务,而双方争议在于对于社会保障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对此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未明确,结合双方合同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系为旧城改造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所体现的是被拆房屋的价值,而并不涉及人身关系,也不产生雇佣合同关系,黑林铺办事处作为拆迁人,并非法定的购买社保的主体,亦不应承担相应费用,因此,在双方补偿协议未明确社会保障费用应由黑林铺办事处承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黑林铺办事处支付违约金190.2万元的问题,原告系根据周素芳、***、***、***与建发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4.3条约定“一方违约,须按本协议补偿款的30%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即634万元×30%=190.2万元。本院认为,黑林铺办事处并非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一方合同当事人,该《协议书》的约定不应对黑林铺办事处产生约束力,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起 俊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代理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寸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