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青松。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晓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黑林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祁俊,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红兵,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陶右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青松、徐晓蓉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黑林铺街道办事处、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审生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青松、徐晓蓉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7月11日,甲方()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甲方的受托方速迁公司,与乙方()周素芳,乙方共有人***、徐晓蓉、徐青松签订《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拆迁改造项目个人货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第八条”未尽事宜”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国家相关政策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工作和有关福利事项,及协助乙方以后买房所涉及的有关政策优惠的证明工作”。按相关政策经过推算,本着公平合理的态度,我方请求对方按协议约定承担634万元的社保、福利费用。该634万元属于约定义务,不是依法定责任产生的义务;(二)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判断,《补偿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就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金钱义务,而非”行为”义务。并且,本案中的两份协议书是由昆明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按法律规定如果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要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判未按上述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徐青松、徐晓蓉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十)、(十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为甲方及其受托方速迁公司与乙方周素芳及乙方共有人***、徐晓蓉、徐青松签订的《五华区黑林铺村片区拆迁改造项目个人货币补偿协议(国有土地)》第八条”未尽事宜”所约定的:”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按国家相关政策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工作和有关福利事项,及协助乙方以后买房所涉及的有关政策优惠的证明工作”系对协议内容未尽事宜的补充,由协议人商定后人工书写,不是任何合同一方事先拟定好的内容,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从该条款使用的词句、表述内容看,条款内容指向的是”缴纳工作”、”福利事项”、”证明工作”,并没有确定社保费用、福利待遇由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承担的内容。因此,结合本案协议的其他条款、协议目的以及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确定该条款并不具有由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及其受托人承担***等人的社保费用和福利待遇的意思是正确的。
另,***、***、徐青松、徐晓蓉在再审申请中并未列举一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因此,对于***、***、徐青松、徐晓蓉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十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徐青松、徐晓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青松、徐晓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杨玉华
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