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诉被告昆明市西山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螺蛳湾建设指挥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山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4月2日两次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5日、2016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火电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奇英,被告螺蛳湾建设指挥部、西山区政府、速迁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予以调解,给予的调解期间三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限中予以扣除;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火电公司与螺蛳湾建设指挥部、速迁公司签订的两份《螺蛳湾商业片区商业业态升级改造暨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项目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两份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关于应向火电公司承担过渡费给付义务的主体是谁的问题。虽然双方所签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的相对方和具体约定,向火电公司承担过渡费付款义务的主体应是螺蛳湾建设指挥部,但根据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自认陈述,螺蛳湾建设指挥部只是西山区政府决定成立的负责螺蛳湾中央商务区规划范围内建(构)筑物拆迁拆除及回迁安置工作的专门工作机构,并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亦无相应的自有财产,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均是受西山区政府指令进行的,且西山区政府亦当庭认可其是付款义务主体。因此,在螺蛳湾建设指挥部是西山区政府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的情况下,因本案所涉两份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设立螺蛳湾建设指挥部的西山区政府承受,故螺蛳湾建设指挥部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亦非本案所涉过渡费的给付主体,火电公司对螺蛳湾建设指挥部提起诉讼并主张款项给付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在西山区政府承受本案所涉两份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当向火电公司承担过渡费给付义务的应是西山区政府。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所签协议的约定,速迁公司并非本案所涉过渡费的付款主体,故速迁公司在本案中当不承担付款义务。
其次,关于火电公司要求给付过渡费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两份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西山区政府应每6个月向火电公司给付一期过渡费,但西山区政府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今,即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火电公司支付过渡费,庭审中,西山区政府对火电公司主张的截至2015年3月1日尚欠过渡费16274240元的事实和金额均予以认可,故火电公司要求西山区政府给付过渡费1627424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火电公司还要求西山区政府给付所拖欠过渡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西山区政府确存有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今即未按约支付过渡费的违约行为,但在双方所签两份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中,第八条约定“过渡期限为36个月,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超期之日起过渡费双倍计发,直至交房”,由此可见,该约定实质上就是对西山区政府迟延履行回迁安置义务所导致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而该违约责任当包括逾期房屋回迁和逾期支付过渡费,并且,从本案实情看,双倍给付过渡费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足以弥补火电公司不能依约回迁和获得过渡费所遭受造成的实际损失,火电公司亦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因逾期获取过渡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大于双倍计算的过渡费,故而,在火电公司主张的上述过渡费16274240元,已包含了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应付过渡费双倍计算的部分的情况下,火电公司再行要求利息损失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火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过渡费人民币1627424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市西山区螺蛳湾中央商务区(二级CBD)建设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99.73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99.97元,由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负担人民币11609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余 锋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符圆圆
书记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