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12民初8269号
原告:范正全,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址: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址: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范某,女,2003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址:昆明市西山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地址: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43号。
负责人:晁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福永,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2号新东方女人广场1幢第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重庆市潼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桃李家园***1幢A座2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394720元(包括原告被损害房屋的价值为383.42平方米×16000元/平方米=6134720元,原告被埋压损失的财务为960000元,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到被告付清本案全部赔偿款结清之日(从2017年1月7日开始383.42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一家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区鱼翅路红联新村XXX号,1998年12月在占地5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上[证号:西国用(2003)第XXX号]建盖了39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11月,西山区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要对原告居住的片区进行城中村改造,由三个被告负责该片区的房屋拆迁及开发工作,由于被告指定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当时红联新村周边同等区域内商品房的售价,原告没有与被告方签订补偿协议。2017年1月7日凌晨3时,被告突然开着汽车、挖掘机,带着五十多手持棍棒、斧头、大锤的年轻人破门而入,每三人绑架原告一家及租户拉出门外,13岁的范某受惊吓至今行为不正常。被告十几分钟内就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违法强拆,原告及租户的所有财产全部被埋压在砖瓦下。房屋被强行拆除后,被告不进行物品清点,多次将原告被强拆的房屋残留物全部拉走,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从2017年2月开始被告已经在原告房屋的土地上进行开发,现已完工大半。综上,被告的违法拆迁行为使原告损失了全部财产,生活极度困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山区片区拆迁项目中的拆迁范围。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系该拆迁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工作的部门,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委托投资方,云南速迁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拆迁实施工作。2017年1月7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2017年1月16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立案受理原告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犯罪嫌疑人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投案自首,对毁坏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纠纷是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过程中的强制拆迁行为不服引发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正全、**、范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88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范正全、**、范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千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