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津民申646号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一审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终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标有“京秦高速公路天津段一标段工程宝平公路互通式立交工程-结算书”字样的封皮经司法鉴定认定该封皮与后面的《汇总表》不是一次打印出来的,是***伪造的。2.一、二审法院将《汇总表》认定为结算书,缺乏依据。《汇总表》中的“清单更新项目”中“申报数量”、“申报单价”及“申报总价”的表述可以看出上述内容均不是确定性的结论,尚在审批过程中。《汇总表》后附的11张“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均没有监理公司的确认,与顺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汇总表》中的价款是按照城建集团和高速集团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的,比顺通公司和***约定的合同单价高出28%。且,按照顺通公司与***的约定,工程单价的变更需报业主和监理公司审核通过后才可生效,但顺通公司和***从未就单价进行过协商,也没有向业主和监理公司申报。《汇总表》形成之后,顺通公司和***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合同内已完工程量清单表”、“图纸内合同外已完工程量清单”并于2016年1月30日签署了《情况说明》,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确认清单内的工程价款为14697332元。该价款与《汇总表》中该部分的价款19006652元相差4309320元,说明《汇总表》记载的不是双方的结算价款。《汇总表》是顺通公司制作的用于向业主和监理公司申报审核,而不是向***申报的。因***系涉讼工程实际施工人,顺通公司将该汇总表交给***核对。因该《汇总表》作用仅是申报价格,不是结算,故一直留在***处。3.《汇总表》中的单价不是顺通公司与***约定的单价,***按照《汇总表》中记载的单价主张顺通公司向其支付涉讼工程价款,缺乏依据。顺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变更工程的单价,若工程量变更仍执行合同单价,项目变更则以最终结算业主审核后给甲方的单价扣除管理费13%后,定位乙方单价”。按照上述约定,如果单价需要变更,应报业主审核才能确定。顺通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结算价款应以业主的结算文件为准,因此双方之间不应进行结算。4.一、二审法院存在以下错误认定:未将“干处挖土方”、“回填土方”两项工程款609507元从“图纸内清单外项目”价款1746302元中减除;未将“砌片石开槽破除混凝土”等四项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款182825元从“项外工程项目”价款中减除;认定“更新项目价款”为4505747元。综上,顺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城建集团提交意见称,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高速集团提交意见称,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顺通公司项目负责人郝金钟签字确认的《汇总表》能否作为顺通公司与***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汇总表》上记载了“图纸内清单内项目”、“图纸内清单外项目”等共计五部分施工内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顺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郝金钟在《汇总表》上签名并签署日期。顺通公司认可《汇总表》系其制作完成后交给***的,对《汇总表》上该项目负责人郝金钟的签名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汇总表》上的相关工程单价是发包方高速集团与总包方城建集团约定的单价,并未按照顺通公司与***的约定进行下浮,《汇总表》不是顺通公司与***之间的结算,而是为了与高速集团结算制作的。顺通公司虽否认《汇总表》是其与***之间的结算文件,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汇总表》系顺通公司与***之间形成的结算文件,并无不当。
综上,顺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会君
审判员 段昊博
审判员 郝 艳
书记员 张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