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津0225民初68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地4号楼1门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钟,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富贵,天津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杨、**,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顺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