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玉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开新材料销售中心、天津市玉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财保84号
申请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开新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鹅湖管理处。
经营者:张铭亮,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津围公路宜兴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执行董事。
申请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开新材料销售中心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846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前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846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1512元,由申请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开新材料销售中心先行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聂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