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玉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玉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开新材料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3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宜兴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民,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开新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鹅湖管理处。
经营者:张铭亮,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静,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开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泰开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由于突发疫情,案涉工程报停至今,尚未进行现场验收;上诉人已如约支付部分货款200000元,因合同履行中止,原定付款期限自然失去效力,故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
泰开销售中心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开销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98,4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9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DAF-XF复合型阻锈防腐抗裂防水剂,计量单位方,数量10615,单价38元/方,总金额403370元,实际数量有小差异,实际金额以对账单为准。工程名称:养老社区六部分打桩。交(提)货地点、方式:购货方指定搅拌站。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现场验收。随机备品或资料:出厂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结算方式及期限:2019年1月29日后甲方第一次付款后按比例付款,剩余货款在2019年8月1日前结清。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合同系供货后签订,但**公司表示系被迫签订合同,泰开销售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且**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天房养老商业街六项目(慈竹苑)供料确认单,供货方为泰开销售中心,购货方为**公司。该确认单记载标的名称DAF-XF复合型阻锈防腐抗裂防水剂,供货时间2018年10月-2019年1月,供货数量10486方,单价38元/方,金额398,468元。庭审中,**公司表示供货数量是混凝土的数量,对此泰开销售中心予以认可,泰开销售中心表示系该混凝土中使用诉争产品。泰开销售中心提供天房养老商业街六项目(慈竹苑)供料确认单2份,该两份供料确认单供货方均有泰开销售中心签章,均记载标的名称DAF-XF复合型阻锈防腐抗裂防水剂,供货数量10486方,供货时间2018年10月-2019年1月。备注: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收货。其中一份供料确认单收货方加盖天津市金刚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专用章,并有王进平签字。另一份供料确认单收货方加盖天津市金刚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公司表示其确从天津市金刚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但该混凝土中是否含有本案诉争的货物其并不知情。2020年3月9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泰开销售中心货款100,000元。2020年7月17日,**公司通过背书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泰开销售中心货款100,000元。泰开销售中心为**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公司辩称系被迫签订合同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给付泰开销售中心货款。根据泰开销售中心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供货确认单、发票及**公司的付款凭证,可证明泰开销售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公司已履行了部分货款,现**公司尚欠泰开销售中心货款198,468元,故泰开销售中心主张**公司支付该货款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对于**公司辩称存在不确定质量缺陷,有可能造成工程桩不合格的后果,待现场桩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泰开销售中心货款一节,双方均认可系先供货后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货款在2019年8月1日前结清,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开销售中心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公司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开新材料销售中心货款198,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5元,保全费1,512元,由被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对于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9846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仅上诉主张合同约定应对案涉产品进行现场验收,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无法进行验收,故上诉人无法给付剩余货款。然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剩余货款在2019年8月1日前结清,且上诉人自认在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至11月向其交付货物后至今没有发现质量问题,现上诉人以其未进行现场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尚欠货款,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苏美玉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