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民初25799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宜兴埠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74137613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天房津滨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太平街388号2层(原汉沾规划展览馆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148079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天房津滨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74,995,905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4日起以本金674,995,905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订400,000元),合计7,149,959.05元;2.新城公司在未支付给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工程名称:养老社区住区六(***)桩基础工程,施工地点天津市汉沽区天胜街与沽霞路交叉口东北侧,本案第三人为涉诉工程的建设方,合同对以下内容进行了约定:一、第2条约定施工内容为桩基础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用电电费由原告承担。二、第6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包工、包料、包干。三、第63条约定暂估合同总价为了9,387,615元,最终以被告结算总价款为准,原告提供结算、配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结算,并对结算结果予以确认。四、第73.2条约定,施工内容基桩回填完成结算完毕,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于2019年9月3日前,依合同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对涉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价款为18,291,658元,原、被告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确认为总价款为18,291,658元。
原告认为,原告依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实际施工,且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占有并使用至今,但至诉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包括抵顶房款合计11,541,698.95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施工费用6,749,959.05元,因涉诉工程款已于2019年9月3日被告和本案第三人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律规定应该支付逾期给付利息,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工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15条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仲裁委员会并依据其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故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与建工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5条第1款“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向***仲裁委员会并依据其有效的仲裁规则申请仲裁……”的约定,原告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纠纷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淑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