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玉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2420号 原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围公路宜兴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刘房子村城中村改造三期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一标段”挖土方剩余工程款746,8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刘房子村城中村改造三期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一标段挖土方工程,施工地点为***刘房子村,合同暂定价款为4,782,908元。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最终价款为5,549,741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746,81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呈诉。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内容属实,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目前正与原告方协商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结算单,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刘房子村城中村改造三期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一标段挖土方工程,金额为2,477,309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刘房子村城中村改造三期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一标段挖土方工程,金额为2,305,60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等内容。后原告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确定结算总价款为5,549,7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查,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746,818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746,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6,8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4元、保全费4,254元,合计9,888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