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7534号
原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宜兴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3021.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93021.45元为基数,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订立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天津市合心园基坑局部深坑维护加固高压旋喷桩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当年12月1日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合同价款为200万元。因施工中有减项,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工程款93021.45元,故成讼。
北京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欠付原告工程款为5万,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天津市合心园基坑局部深坑维护加固高压旋喷桩分项工程;二、工程地点: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岳阳道交口;三、承包范围:按照设计施工图完成本工程基坑所有局部深坑维护加固高压旋喷桩分项工程的施工;四、施工工期: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经甲乙双方确认,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违约**万元;七、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202804元;九、付款方式:1.每次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提供符合财务制度的税务发票;2.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45%;3.所有高压旋喷桩施工结束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结算总价的70%(包括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基坑开挖完成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25%;5.余款在本高压旋喷桩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支付。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合心园高压旋喷桩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案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了削减变更,经双方协商补充条款如下:一、合同价款调整为2000000元;二、其他条款仍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决)算书,载明:1.实际完成围护桩8923.45米,单价73元,合价651411.85元;2.**106米,单价73元,合价7738元;3.围护桩7830.8米,单价36元,合价281908.8元;引孔3885.25米,单价13元,合价50508.25元;扣除材料费1139元,扣除电费64512元,总计应结工程款925915.9元。该决算书无双方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始终没有结算。另外,原告提交被告天津分公司合心园项目部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合心园项目部分包工程进度(结算)款申请表,载明申请款时间:2011年1月27日,本月完成部位:全部完成,本月完成工程量计算:【(8883.8+106)*73+7830.8*36+3885.25*13】*0.95-64512=874726.8-1139=873587.8。本月按合同应支付工程款:423587.8,按合同已支付工程款累计:450000。该结算申请表中有项目部预算员、现场施工员、安全科、材料科、技术科、生产经理、项目经理、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中,项目部预算员意见为:高压旋喷桩质量没有达到要求,是否批工程款由公司领导决定。现场施工员的意见为: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是否扣工程款请项目部决定,技术科与生产经理的意见同样为质量未达到要求,但项目经理签字审核意见为:同意按合同支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是被告出具,但称原告施工没有达到质量要求,因此无法结算。同时,原告提交被告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工程付款申请书,载明工程已全部完工,项目经理、商务部、财务部、总经理审批同意付款423587.8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付款,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8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心园高压旋喷桩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工程(决)算书作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该决算书并无被告签字、**,故单凭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结算金额的唯一依据。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被告项目部出具的工程进度(结算)款申请表以及工程付款申请书,可以证实,2011年1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工,被告项目部对于完成工程量的计算除第一项目“维护桩”的工程数量略有减幅外,其余的单价以及工程量均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一致,两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以被告计算的结算数额即923021.45元作为结算总额,并无不当。被告抗辩,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条件,故无法结算支付余款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结算款申请表中,项目部预算员、现场施工员等均提出原告施工未达到质量要求,由公司领导决定,但项目经理经审核后同意按合同支付,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商务部、财务部、总经理亦同意支付进度款423587.8元,后未完全付清该笔进度款,现以施工质量未达到要求为由不予支付尾款,于事实和法律无据,况且工程质量如未达到要求,可以要求原告整改或扣除维修费用,现案涉合心园项目已竣工验收多年,被告仅以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为由拒付尾款,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曾就工程尾款事宜向被告订立协议,明确尾款93021.45元,如被告能在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自愿让免至50000元。被告人员收到该协议后,明确表示:“好,**办理。”并要求原告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发送了该协议,庭审中,经询被告代理人,其未**的理由系疫情原因,而非对该协议持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付款金额为923021.45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款83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3021.45元。又因案涉工程2011年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5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021.45元,并以93021.45为基数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