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钢达道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钢达道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彬,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资水道26号。 负责人:***。 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钢达道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达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政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承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城建集团公司向钢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城建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2362722元、应支付逾期利息,而对天政公司欠付城建集团公司工程款2437567元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未加以论述。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案涉工程每笔资金到账后城建承包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其余归钢达公司使用,城建承包公司负责监督,工程款必须要专款专用。根据协议书约定,钢达公司应向城建承包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3%(不含税)作为上级管理费。城建承包公司和钢达公司均明悉案涉工程进度款的取得和支出方式,因此城建集团公司和城建承包公司均不存在占用项目资金的情况。一审认定天政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10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且天政公司欠付城建集团公司工程款2437567元,但对于天政公司欠付城建集团公司逾期利息没有进行认定。综上,城建承包公司逾期未向钢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天政公司欠付城建集团公司工程款,并非由于城建集团公司、城建承包公司过错导致,故就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部分,不应由城建集团公司承担。 钢达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判决内容。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天政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天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天政公司只与城建集团公司有合同关系。天政公司和城建集团的工程款经过核对就欠付工程款基本达成一致,后续欠付工程款在具备条件情况下积极予以支付。 城建承包公司未作**。 城建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城建承包公司和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向原告钢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36272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236272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0日至2021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天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钢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天政公司(发包人)与城建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工程名称为汉沽城区**基础设施项目次干路二雨水泵站溢流管及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汉沽区,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合同价款金额为7377697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采用中间计量方式,工程按月支付计量款的70%,工程完工后拨付至累计计量款的85%,签订竣工结算付款凭证后28天内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5%,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的30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结算总价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排水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城建承包公司(甲方,承包方)与钢达公司(乙方,合作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汉沽城区**基础设施项目次干路二雨水泵站溢流管及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汉沽区,工程造价7377697元,工期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7月30日,建设单位为天政公司,工程中标后甲方与乙方按照中标合同文件有关规定和要求,由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全面组织施工和管理。甲方设立项目账号,乙方设立分账户,负责项目账号和项目资金管理,每笔资金到账后甲方扣除相关费用后其余归乙方使用,甲方负责监督,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乙方交甲方工程造价的3%(含税)作为上级管理费,上级管理费基数为最终工程结算价,乙方每月按照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将上级管理费按比例打入甲方账号,并于工程结算后5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钢达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9月10日,案涉工**工验收。2013年1月11日,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财政局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审定金额为7137567元,委托单位、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审查单位均在《结算审核签署表》**确认。钢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2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审定金额为7137567元,管理费为214127元,税金为250528元,施工方已收工程款为4310190元,剩余应收工程款为2362722元,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城建集团公司和钢达公司**确认。天政公司和城建集团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137567元。另查,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申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市**防水有限公司对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3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钢达公司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城建集团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2.城建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3.天政公司应否在欠付城建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钢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钢达公司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城建集团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一节。本案中,城建承包公司与钢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全部工程转包给钢达公司,钢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由其实际负责组织施工、结算等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因转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涉案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城建承包公司系城建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城建集团公司承担,钢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城建集团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案涉工**工验收,并经双方结算后,钢达公司可以向城建集团公司请求支付未付工程款。城建集团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是否应支付逾期利息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协议书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2012年9月10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2012年9月10日为应付款时间,2020年11月20日钢达公司和城建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未付工程款为2362722元,钢达公司请求城建集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6272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城建集团公司欠付钢达公司工程款,应依法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城建集团公司应支付钢达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6272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政公司应否在欠付城建集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钢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天政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按月支付计量款的70%,工程完工后拨付至累计计量款的85%,签订竣工结算付款凭证后28天内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5%,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的30天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结算总价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排水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012年9月10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7137567元,城建集团公司主张天政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700000元,天政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700000元,其中的差额2000000元在天政公司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电子转账凭证上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汉沽城区**基础设施项目次干路-(次干路二至主干路一)工程”,天政公司主张该笔付款实际是支付给案涉工程,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天政公司欠付城建集团公司工程款为243756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天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437567元范围内向钢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城建集团公司辩称城建集团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天政公司不应对钢达公司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城建集团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法定权利,是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承包人破产导致的支付能力欠缺,本身就是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的初衷之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从司法价值取向的传承来看,不应以承包人的破产来否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转包人城建集团公司破产,不影响实际施工人钢达公司向发包人天政公司主***,天政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2437567元范围内对钢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一、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钢达道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362722元及利息(以236272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市天政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437567元范围内向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钢达道桥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钢达道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44元,由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涉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11月20日钢达公司和城建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未付工程款为2362722元,钢达公司请求城建集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36272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城建集团公司欠付钢达公司工程款,应依法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城建集团公司主张不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城建集团公司系一审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与天政公司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城建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1.78元,由上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