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2069号
原告:青岛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仇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山东德衡(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山东德衡(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达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上海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彩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晗,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东公司)与被告青岛达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栋、万波与被告达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晗、董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28627.44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28627.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0370号和10376号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9907182.79元,其中不包含质保金,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5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1714509.8元质保金,剩余质保金428627.44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达圣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了保修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施工的两处涉案工程均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既使保修金到支付时间后,也应当由原告维修完毕或扣除相应维修费用之后支付;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为保修金,而非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保修金对应的是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非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对应的最长两年的缺陷责任期,保修金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约定处理。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宏东公司与达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宏东公司承建仁和梅苑六区(康府)11、12、12、14#楼,并约定5%作为保修金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后宏东公司对11号、12号楼施工,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5月10日,“康府”11#、12#楼全部施工完毕。双方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153193.76元。
2020年4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10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宏东公司与达圣公司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达圣公司主张参照双方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扣留5%质保金,于法有据,确认保修金的金额为457659.69元(9153193.76元×5%),并将该款项从达圣公司应当支付给宏东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宏东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鲁0285民初2069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达圣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
本院认为,达圣公司与宏东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经(2019)鲁02民终10376号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该协议中关于5年质保期的约定无效,应当视为无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质保期应为两年。根据(2019)鲁02民终10376号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仁和梅苑六区(康府)11、12#楼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扣除的质保金为457659.69元,至宏东公司起诉时,该质保金已超出两年的质保期限,应当予以返还。
达圣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宏东公司维修完毕或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再行支付,要求宏东公司支付维修费,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述(2019)鲁02民终103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达圣公司以此提出抗辩,但未被法院认可,根据生效判决的确认,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达圣公司再次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予返还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达圣公司在返还质保金后,仍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宏东公司承担保修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宏东公司要求达圣公司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28627.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达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青岛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28627.44元;
二、青岛达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428627.44元为基数,支付青岛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5元,保全费2770元,由青岛达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作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小岭
书 记 员 倪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