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85民初81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莱西万达金街外立面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项3611045.76元(本金3611045.76元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莱西万达金街外立面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项3368332.26元(本金3368332.26元自起诉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现场签证部分363672.32元因存在争议,现暂撤回起诉,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责任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莱西万达金街外立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X****-0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莱西万达金街]外立面施工,合同实行单价综合固定,合同暂定总价金额为5998343.02元。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场实际施工,工程现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了项目结算资料,项目合同价为5755629.52元,现场签证汇总为363672.32元,合计6119301.84元。某乙公司已支付2387297.26元,尚欠3732004.58元未能支付。原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拒绝结算和支付。原告认为该工程部分项目系原告实际施工、且工程早已经竣工交付,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项。
某乙公司辩称,一、合同价款为合同单价综合固定,总价为5998343.02元,任何情况下费用不做调整。本案虽有变更,但是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故工程造价应以总价5998343.02元为准;二、合同约定绝对工期,万达金街为99天(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2月29日),而在2022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拨款时,自认铝板安装完成70%,面砖完成60%,2023年3月1日原告自报施工进度计划铝板至3月15日完成安装,面砖3月17日完成粘贴,4月10日完成修补更换,3月23日又报计划铝板延期至3月30日完成,面砖延期至4月5日完成,但是直到2023年7月份,原告仍然有未完成项目和需整改项目,至今未竣工。因此原告超过绝对工期六日以上至数月,按照合同第21条承包商误期责任每延期一天支付工期违约金10万元,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且可以从任何一笔应支付款项中直接扣除。为此,某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延期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10%计算即(5998343.02*10%)599834元。三、2022年12月29日前,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进度款。而该外墙立面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因是工程存在未完成项目和出现质量问题项目,经多次向原告提出,原告至今未整改完,未到支付85%进度款节点,为此,被告将扣留3%质保金自己用于维修。由上,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部分合同付款条件未达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99834元,安全管理违约金24500元,赔偿损失184615元,合计786899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承揽反诉原告外墙立面工程合同约定绝对工期100天(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12月29日),至今未竣工验收,超过绝对工期数月,严重违约。
某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某甲公司认为该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1.万达金街项目的开工日期并不是合同确定的2022年9月20日。万达金街项目原先业主方为万达置业公司,合同签订后,业主方需要更改项目业主方,因此项目合同重新签署。原告10月份才收到重新签署的施工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2年10月4日,某乙公司才通知某甲公司准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详见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0月4日),2022年10月15日原告才准备进场施工并提交了相应的施工计划。但直至2022年10月21日被告分包给相关单位的装饰柱钢架仍未完成,原告仍然不具备现场的施工条件(详见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0月4日)。2.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交付的工地仍然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工期的延误由其自行承担(详见2022年11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外墙的砖未贴,原告在金街最北面无法施工搭脚手架)。3.2022年12月8日原告开始外墙的铝板安装工作,但2022年12月12日被告的外墙装饰柱钢架仍未完成,被告12月14日才最终确定金街外立面内侧的施工方案,由此而产生的工期延误与原告无关(详见2022年12月11、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4.2022年11月20日在原告施工的工期未到的情形,被告发出停工通知,要求拆迁施工的全部脚手架,并要求原告打扫卫生完成停工准备。因此2022年11月20日后产生的工期延误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的2023年1月9日施工指令也确定要求停工,原告在2023年1月10日前因春节临近,向某乙公司提交了停工中请,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不应由原告承担。5.本项目因2023年5月1日整体项目投入使用而交付使用。本项目不存在至今未施工结束的问题。被告提交的问题均属于项目维修的问题。二、宏东建设严重拖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即使存在相应的工期延误也应其全部承担。1.2022年10月16日《工程拨款申请批准书》确定工程预付款项为10%即599834.34元,该款项应于签订合同时支付。但被告实际采用建信融通票据的支付方式支付,实际支付时间为2023年11月2日,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还应向某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2022年11月27日《工程拨款申请批准书》确定工程进度款应支付为1374634.96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1个月内支付,但被告根本就未支付,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23年1月3日代发9月工资形式支付50000元、被告在2023年1月4日代发10月工资形式支付421950元、被告在2023年1月5日代发11月工资形式支付435000元、被告在2023年1月15日代发12月工资形式支付24735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剩余的199634.96元,以上合计为1353934.96元,尚欠付20700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3.2022年12月29日《工程拨款申请批准书》确定工程进度款应支付为926095.09元,被告至2023年5月26日才签署,而且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在1个月内支付。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在2023年2月20日支付300000元,被告在2023年5月26日代发2月工资形式支付14000元、被告在2023年5月26日代发3月工资形式支付98828元,以上支付合计为412828.00元,尚欠513267元未支付。4.2023年5月1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85%,被告仍未能支付。三、关于违约金没有标准,不认可,赔偿损失我方认为,是由于被告工序错误导致,责任不应全部由原告承担,且施工单位不仅仅只有原告一家单位施工,被告证据也无法证实该项损失是由原告造成,损失金额也无法确定。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认为:1.合同确定的开工日期并不是双方确定的施工日期。2.被告的工地严重不符合施工条件,由此产生的工期延误责任在被告。3.该工程被告要求停工,相应工期应扣减。4.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理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5.本项目存在合同外施工内容,工期理应相应顺延。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3日,某乙公司(发包方、业主、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承包商、乙方)签订《莱西万达金街外立面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莱西万达金街,工程地点:万达金街,工程内容:万达金街外立面施工。第四条合同工期分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个日历天、分包绝对施工工期:【10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2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2022年【12】月【29】日。验收时间:暂定【2022】年【12】月【29】日。本工程具体开工依业主(或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和验收开业日期按合同工期相应调整。如绝对施工工期与根据前述暂定开工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绝对施工工期天数为准。第七条合同价款本合同项下合同价款按如下第【二】种约定执行。(二)合同单价综合固定,总价暂定合同暂定总价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玖拾玖万捌仟叁佰肆拾叁元零角贰分】元整(小写:¥:【5998343.0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小写:【5503066.99元】税额小写:【495276,03元】,税率为【9】%。分包商除临时水电费押金、安全管理押金以外,不需向总承包商缴纳任何配合费,管理上述合同暂定总价仅用于确定工程预付款金额和履约保函担保金额。合同暂定总价中措施项目费用和其他项目费用为一次包死价格,在任何情况下不做任何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用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承包商在收到发包方确认的正式施工图纸后15日内,发包方和承包商应依据施工图纸、《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重新计量本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量并据此确定合同固定包干总价。重新计量工程量和确定合同固定包干总价时如发生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未含项目,计价原则遵照合同专用条款第42条执行,但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项目和其他项目费用为一次包死价格,不做任何调整。重新计量工程量并确定合同固定包干总价后,承包商应按发包方要求与发包方另行签署本合同的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本工程总承包合同,以确认重新计量的工程量和确定的合同固定包干总价。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一章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承包商误期责任如果本工程竣工不能按期完成,承包商每延期一天向业主支付工期违约金壹拾万元。第39条支付本合同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1.本合同签订且承包商按合同约定提交了履约担保,同时提交符合要求的深化设计(如果有)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7个日历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商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2.本合同签订后,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部分经发包方及监理验收并书面确认后7个日历天内,发包方支付该当月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如经过重新计量工程量,则按重新计量后确定的合同固定总价计算对应价款)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并验收完成,经发包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移交完整结算资料后7个日历天,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4.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承包商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决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结算总价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7%的进度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第二章合同通用条款……第38条合同价格……38.3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加合同范围内允许调整的材料、设备扣减、甲供材料、设备加合同索赔和奖惩费用为竣工结算(用公式说明)竣工结算价=合同总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合同范围内允许调整的材料、设备-甲供材料。设备-分包合同索赔和奖惩费用……第39条支付……39.9质量保修金的扣留与支付在承包商提交请款单以及发包方开具付款单时,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依照本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额度如下:1.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一年,确认承包商妥善履行保证责任且无承包商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无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后支付质量保修金总额(防水工程除外)的40%;2.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后满三年,确认承包商履行全部保修责任且无承包商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无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后支付质量保修金总额(防水工程除外)的60%……
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4日开始进场施工。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某乙公司发出停工申请单,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停工申请单上载明停工日期2023.1.10-2023.1.29止。2023年4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施工指令,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指令人、接收人栏签字。该工程于2023年5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但双方未办理竣工交付手续。
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双方就案涉工程部分装饰柱钢结构制作安装及结构柱装饰面钢龙骨制作安装办理签证。某甲公司认为该部分增项为363672.32元。后就该增项部分,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将就该部分另行起诉。
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作出《莱西万达金街外立面施工结算资料》,载明合同内工作量调整后总额5755629.52元。并于2023年7月13日邮寄给某乙公司***。
关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某甲公司称付款金额为2387297.26元,某乙公司称已支付工程款2388569.26元,相差的1272元某乙公司称系替某甲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代扣的税款。某乙公司具体付款情况为:2022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拨款申请批准书,载明预付款部位已施工完毕,按合同约定本次应付599834.30元,申请某乙公司给付拨款,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23日审批通过,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签收某乙公司的建信融通票据,该票据显示,银行承诺将于2023年11月2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22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拨款申请批准书,载明脚手架搭设完毕,基层钢架焊接完成,铝板、硅酸盖板等已进场并验收完成。按合同约定本次节点应付1374634.96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审批通过。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3日以代发9月份工资的形式代付50000元、于2023年1月4日以代发10月份工资的形式代付435000元、于2023年1月5日以代发11月份工资的形式代付435000元、于2023年1月15日以代发12月份工资的形式代付255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99634.96元,以上共计支付1374634.96元。2022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拨款申请批准书,载明现铝板安装已完成70%,造型及幕墙钢架焊接完成100%,面砖粘贴完成70%,脚手架拆除完成60%,按合同约定本次应付926095.09元。申请某乙公司给付拨款,某乙公司未按约(1个月内)支付,于2023年5月26日审批通过,于2023年2月20日支付300000元,于2023年5月26日以代发工资2月份工资的形式支付14000元,于2023年5月26日以代发工资3月份工资的形式支付98828元,以上共支付412828元。
案涉工程项目在合同约定到期后,某甲公司仍有部分工程在施工或维修,某乙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情况。
2023年4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安装公司发出赔偿通知,载明:金街二层走廊地板砖损坏责任赔偿分担如下:南京康诺60%×25520=15312元、金光暖通20%×25520=5104元、力腾安装20%×25520=5104元。某甲公司工人人员***、某某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赔偿通知签字。
2023年9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联系单,载明:1.万达熹街大理石已经全部维修完成上重型车辆(曲臂车、吊车等)造成大理石破块全部维修更换费用由你方负责。2.万达熹街地面大理石若因你方原因造成污染维修及清理全部由你方负责。3.维修更换大理石:一层第一次维修费:71023元、第二次维修费61560元、第三次维修费36720元。该联系单中未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
2022年9月2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乙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达广场项目200×2400×600加砌块160块。***(签名)2022.9.24。”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下方注明:“(万达宝贝王)***2022.9.24。”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下方载明:“20加砌块160块约为8立方,每立方300元,300×8=2400元,应扣南京康诺装饰2400元。***(签名)9.28。”对此,某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价格不认可,此为宝贝王项目领用的,与本案无关。
2022年11月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乙公司出具提货单一份,载明:“今提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数量如下:140×80镀锌方管36支+7支=43支+2支=45支,80×60镀锌方管35支,40×40镀锌角钢1支。***(签名)2022.11.4。”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下方载明:“140×80镀锌方管850元/支,45×850=38250元;80×60镀锌方管450元/支,35×450=15750元;40×40镀锌角钢350元/支,1支×350=350元,共计54350元。需扣南京康诺建设工程54350元。***(签名)11.22。”
2022年11月25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乙公司出具提货单一份,载明:“今提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如下:100×100方管18支、10#槽钢19支***(签名)2022.11.25。南京康诺金街外立面工程。”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下方载明:“100×100×5方管810×18=14580元、10#槽钢485×19=9215元,需扣23795元。***(签名)12.3。”
对以上二份提货单,某甲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价格不认可,该价格远远高于我方给被告的结算价格,在我方计算文件中,载明镀锌方管主材价格为4500元/吨,槽钢价格为270元/支(计算的公式为:10kg/米*6米/支*4.5元/kg)。
某乙公司还提交其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书9份,载明某甲公司因在施工中存在未正确佩带安全带、未使用接火斗、未参加周检、未按规定参加会议、未按要求拆除金街内外街脚手架、清理卫生期间调回派出打扫人员等为由,对某甲公司处以罚款共计14500元。某乙公司称,以上罚款单实为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施工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违约金。某甲公司质证称,很多罚款单都是无中生有,处罚没有明确标准,原告被告双方均不是行政主体,没有罚款权限。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结算资料、付款凭证、拨款申请批准书、赔偿通知、借条、提货单、罚款单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工程逾期竣工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在合同约定到期后,某甲公司仍有部分工程在施工或维修,存在一定程度违约,但鉴于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定程度存在违约行为,施工过程中亦增加部分工程项目,故工程工期应适当顺延,且双方违约行为并未影响合同目的最终实现,庭审中,某乙公司又未提供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于某乙公司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599834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反诉主张的安全管理违约金24500元,并提交罚款单9张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核,该9张罚款单合计罚款金额为14500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必须遵守发包方制定的相关施工现场管理制度及规定,如果违反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部分“罚款”系为了确保案涉施工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应认定该部分“罚款”为违约金。某甲公司在施工中存在未正确佩带安全带、未使用接火斗等影响安全施工问题,酌定支付某乙公司安全管理违约金5000元。
同样,基于案涉工程项目在合同约定到期后,某甲公司仍有部分工程在施工或维修,质保金应按3%标准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2023年4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某安装公司发出赔偿通知,载明某甲公司对金街二层走廊地板砖损坏承担60%责任共计15312元,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合意,赔偿款15132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023年9月10日,某乙公司作出的联系单,载明维修更换大理石三次费用分别为71023元、61560元、36720元,该联系单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无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某甲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乙公司亦未对该费用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
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分别在2022年9月24日、2022年11月4日,2022年11月25日出具的提货单三份,某甲公司对该提货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本院认为,三份提货单中载明的价格亦某乙公司单方计算,在庭审中未申请对价格申请鉴定,本院对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工程量,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为5998343.02元,对此,某乙公司在答辩状中对工程量数额予以认可,并称任何情况下费用不做调整。现某甲公司自认工程量为5755629.5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87297.26元,某乙公司称替某甲公司承担工人工资代扣的税款1272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再扣减3%质保金172668.89元(总价款金额5755629.52×3%),以及某甲公司对金街二层走廊地板砖损坏赔偿款15312元,再抵扣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安全管理违约金5000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175351.37元。某甲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75351.3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75351.3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8元,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82元,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835元,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元,青岛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山东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完成网上立案,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